(2012)魏民初字第02289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书敏,李鸣海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魏民初字第02289号原告魏书敏,女,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东代固乡前闫庄村人。被告李鸣海,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东代固乡西代固村人。原告魏书敏与被告李鸣海为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按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书敏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19日生女儿李研研,同居后被告经常与我吵闹,我们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20011年正月我带着女儿回到我娘家居住,从此,被告对我们母女不管不问,现被告又与别的女人共同生活。我带着女儿独自生活。请求判决女儿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李强辩称,孩子由我抚养,她抚养,抚养费我不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同居。2009年12月19日生一女儿取名李研研,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生医学证明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原告与其女儿李研研长期生活在一起,且已建立了较为和谐的母女关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女儿李研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理应且有义务负担一定的抚养费。考虑到被告的现实状况和实际负担能力以酌情给付为妥。为维护子女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女儿李研研由原告抚养,被告酌情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2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涛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