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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东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东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朱某,女,1982年3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丹,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78年12月31日生。原告朱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后即共同生活,XXXX年X月XX日生一女赵某某,2007年8月15日补领了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以来,被告长期无稳定工作,好逸恶劳并性格暴躁,常无故殴打原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对被告一再忍让,但家庭暴力现象不但没有好转,反而更加严重。2012年8月4日凌晨,被告再次对原告施以严重的家庭暴力,原告带着女儿离家。事后,被告还以原告亲人的生命安全相威胁。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果离婚可能对小孩的成长不利,基于以上原因,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上半年同居生活,XXXX年X月XX日生一女赵某某,2007年8月15日补领结婚证。2003年前后,原、被告共同到常州工作生活,2005年9月,原告在常州应聘成为教师。在双方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对原告生活作风的猜疑,致双方常发生吵打。2012年8月4日,因原告回家较晚,双方发生吵打,并导致原告受伤。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此基础上自愿结婚,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余年时间,并生育一女,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间产生了矛盾,均应正确对待,冷静分析。双方要加强沟通、交流。夫妻间要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要敬老爱幼,互相帮助。遇事多冷静考虑,都要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加深夫妻感情,共同努力将家庭经济搞好。双方要多回忆过去在一起共同奋斗的时光,多珍惜现在共同创造的生活环境。作为被告在处理家庭矛盾时要注意方式方法,绝对禁止使用家庭暴力解决家庭矛盾。此外,还应考虑到如果草率离婚,将会对子女造成很大的伤害。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发扬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加强社会和家庭责任感,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会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朱某和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张晓彬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传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