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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扶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韦东法借款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东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扶民初字第652号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耀同,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水友,男,该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韦东法。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扶沟县信用联社)诉被告韦东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沟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水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东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扶沟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韦东法于2008年1月8日在我社借款一笔,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月8日,合同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11.205‰。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09年7月30日。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09年7月30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韦东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原告扶沟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韦东法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被告韦东法在原告扶沟县信用联社下属的包屯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8日起至2009年1月8日止,合同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11.205‰。借款到期后,借款利息清偿至2009年7月30日。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09年7月30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支付。2012年1月13日,被告韦东法向原告出具减免利息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载明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08年12月31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申请书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扶沟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韦东法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确认。被告韦东法作为借款人至今仍未偿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东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计算。从2009年7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韦东法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迪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运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