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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潘永坤与曹芬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坤,曹芬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972号原告潘永坤。被告曹芬娟。原告潘永坤诉被告曹芬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7月3日,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永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芬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潘永坤诉称:200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于同年12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曾于2008年11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合计11万元。2009年2月27日,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但事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于2010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5万元,并承诺自2010年8月30日起在每月的30日前归还借款1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如被告到期未按约归还,余款按全额到期,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嗣后,被告仅支付了4500元,余款1005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5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6月底止按每月利息2000元计算的利息38000元,合计138500元。被告曹芬娟未作答辩。原告潘永坤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2008)萧民二初字第439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按约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芬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潘永坤借款100500元,并支付利息38000元,合计138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曹芬娟负担。潘永坤同意曹芬娟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