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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18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E×××××轿车由本县武康镇营盘小区驶往本县武康镇三桥村,途经本县武康镇城泉巷路段处,被德清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呼气测试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申请、病历、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徐吉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查获经过、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了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姚幸民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傅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