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月山等与刘守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山,何某某,刘守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126号原告:李月山。原告:何某某。法定代理人:何文明,系原告何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李如森。被告:刘守金。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秀菊、石晋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月山、何某某与被告刘守金、李金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山、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如森,被告刘守金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秀菊、石晋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李月山、何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李金鑫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刘守金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沿付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李月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月山及乘车人何某某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6日,罗庄交警大队出具(2012)01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守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车施救费、评估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守金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为原告垫付8027元医疗费,对于多支付的要求返还,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不承担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刘守金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沿付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张旦子中心路路口南50米路段右转弯时,该车前部左侧与张旦子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月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刘守金驾驶的鲁X**号三轮汽车又与路边的房屋发生碰撞,造成李月山及乘车人何某某受伤,车辆及房屋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刘守金在此次事故中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转弯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李月山、何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刘守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月山、何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李月山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6404.71元、CT费430元、病案复印费18元,另提供册山街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一份,主张药费225元。2012年8月2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一、被鉴定人李月山不构成伤残。二、建议护理期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主张由其儿子李如森护理,李如森系城镇居民,未提供固定收入相关证据,主张护理费1873.2元。2012年7月24日,原告无牌电动三轮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69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0元、停车费400元。原告何某某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522.48元、病案复印费16元。2012年8月2日原告何某某伤情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何某某的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诊断成立,上述损伤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有关条款的规定,不构成伤残。参照《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521-2004)》相关规定,建议休息治疗时间为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何某某主张住院及休息治疗期间由其父亲何xx护理,何xx系城镇居民,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据,主张护理费1248.8元。另原告李月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3746.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何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另查明,被告刘守金系鲁X**号三轮汽车的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系从被告李金鑫处购买但未过户。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守金已垫付二原告医疗费7927.19元,另提供姓名为“李x”的门诊票据一张,主张为原告李月山垫付检查费100元。还查明,被告刘守金驾驶的鲁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罗庄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守金对其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金鑫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李月山主张的药费225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予以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月山主张的误工费3746.4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8岁,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月山主张的护理费1873.2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实际情况,参照法医鉴定建议的护理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月山主张的交通费400元,结合其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100元。关于原告何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248.8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法医鉴定建议的休息治疗期限,本院予以支持624.4元。关于原告何某某主张的交通费400元,结合其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50元.关于原告李月山、何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2元、24元。关于原告李月山、何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各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李月山的损失为医疗费6834.71元、病案复印费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护理费1873.2元、车损695元、交通费100元、评估费80元、停车费400元、鉴定费300元;原告何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522.48元、病案复印费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护理费624.4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12909.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刘守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795.79元。其他损失1114元因被告刘守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赔偿。被告刘守金主张为原告李月山垫付的检查费100元因姓名不一致,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实际数额为7927.19元,原告需退还被告刘守金6813.19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月山、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1795.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刘守金赔偿原告李月山、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114元,因已垫付人民币7927.19元,原告需退还被告刘守金人民币6813.19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李月山、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李月山、何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刘守金负担120。原告王李月山、何某某垫付的邮寄费80元由被告刘守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