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沧民终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沧民终字第2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63年1月出生,汉族,小学教师,住泊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职工,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夏和民,男,1949年5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泊头市。上诉人杨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2)泊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协议载明婚后生活实行AA制,新房一处,有原告两间,即最东边的北房一间连七字一间。并对婚生子的抚养、婚前及共同财产的处理做了约定。2010年5月6日,原、被告在泊头市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月5日和2010年5月6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且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再以房屋分割不明要求重新分割房屋,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开大门、院墙以及两个电暖气归其所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判决后,原审原告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双方于2010年1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因没有原件、显失公平,且双方当时没有离婚,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双方2010年5月6日所签订的协议为合法协议。双方于2010年5月6日在泊头市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条款没有将房屋分割清楚(没有明确哪两间房屋是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重新分割房屋,并请求被上诉人为其开大门、垃墙头及两个电暖气归上诉人所有。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泊头市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离婚协议,协议中关于家庭财产处理问题上写明“婚后生活AA制,现有新住房一套,有刘某四间,……有杨某两间,……”。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于2010年1月5日和2010年5月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并不矛盾且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故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请求重新分割房屋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其开大门、垃墙头及两个电暖气归上诉人所有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尤凌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