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江商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戴少光与祝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少光,祝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2234号原告:戴少光。被告:祝艳。原告戴少光与被告祝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少光诉称:2011年11月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戴少光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具借人:祝艳2011年11月5日)一份,证明被告祝艳于2011年11月5日到原告处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祝艳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祝艳到原告戴少光处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艳归还原告戴少光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150000元,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被告祝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伟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