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一终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与祁成付、韩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祁成付,韩伟,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城关镇芡河路40号,机构代码:71391124-2。负责人:孙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超楠,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成付,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法定代理人:许某,女,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祁成付之妻,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何燕铭,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伟,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梁长涛,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蒙城县。原审被告: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4678880-X。住所地:蒙城县庄周乡望月新村。委托代理人:梁长涛,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蒙城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一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超楠、贾建国,被上诉人祁成付的委托代理人何燕铭,原审被告韩伟、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15时,被告韩伟驾驶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皖S×××××)自南向北行驶至蒙城县漆园办事处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将同方向驾驶电瓶车的原告祁成付刮倒,发生致原告受伤、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驾驶员韩伟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等多处致伤,住院治疗181天,支付医疗费229871.5元,误工费为181天×46.88元+210天×46.88元=18330.08元,护理费为40周×7天×46.88元=131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1天×18元=3276元,营养费为24周×7天×18元=3024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经鉴定其伤情已构成四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24周,护理期限40周。伤残赔偿金为14年×6232元=8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60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费用为20年×365天×46.88元×60%=204982元,鉴定费5171元,交通费430元,施救费260元,以上合计为621718.98元。皖S×××××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蒙城县远程运输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保额为3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33000元,给付原告诉讼所需律师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0000元。二、被告蒙城县远程运输公司赔偿原告31718.98元。三、被告蒙城县远程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33000元由原告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被告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原告负担127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书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对一审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未经认定,径行判决,显然程序违法。2、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不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该所鉴定人李某、郭某也不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超范围鉴定,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质证意见,依据该所鉴定结论径行判决,显属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之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已举证该商业保险条款,一审判决按照主挂车限额之和进行认定显属错误。2、被上诉人祁成付用药清单以外的外购药品无病历及医嘱相互印证,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3、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祁成付误工时间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对祁成付休息期评定为40周,而一审判决对其误工时间按391天认定显然错误。4、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祁成付护理费认定金额过高。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祁成付书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原审依据答辩人举证,可以明确答辩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花费及伤残级别评定为四级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据原、被告举证及质证在判决书查明案件事实部分陈述完整清晰,是对双方合法证据的采信,并依法判决是正确无误的。二、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安徽惠民司法所及鉴定人员不具有精神病鉴定资质的说法是自身未对鉴定意见书仔细审阅或者写上诉状的人没有参加一审庭审导致的,因为惠民司法鉴定所的伤残级别鉴定是依据安徽弘正司法鉴定所的精神障碍鉴定意见出具的,这一点在鉴定书依据材料及分析说明中均明确载明,被答辩人此理由明显不符合事实。三、被答辩人提出的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应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的抗辩显属错误,因为该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人系事故受害方,而非保险合同主体,该条款在该案中不适用,且该条款系被答辩人明显推诿赔偿责任的霸王条款,试问:如果主挂车使用时视为一体,为何投保时要让投保人投两份保险呢?同时依据《保险法》规定,被答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的,不存在上述理由的免责。四、至于外购药品,答辩人举证了医院治疗时所需外购的证明,同时目前交通事故伤者抢救时所需的此药各家医疗机构本身都不储备,均是从当地药材公司外购是客观事实,被答辩人本身也很清楚,刻意否认没有必要。五、误工费计算是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至于被答辩人所说的应当以庄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是错误的,因为答辩人并没有举证此鉴定书作为证据;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也是法院依据答辩人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而定的,正常大部分护理依赖完全可以在70-80%比例范围判决,一审按60%比例计算已经倾向于被答辩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韩伟、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对除上诉人第二部分第1条的上诉理由之外,对其他三个上诉理由是认可的。经审理,对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证据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即括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是否进行了认定;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认定事实是否错误(即一审按主挂车保险限额之和进行判决是否错误;对外购药品是否应予支持;对误工时间认定是否错误;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过高)。本院认为:1、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证据在查明部分对因该交通事故导致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花费及伤残级别评定等级等事实进行叙述,也属于对各方当事人合法证据的认定。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依据安徽弘正司法鉴定所的精神障碍鉴定意见【鉴定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中度偏重)】作出的,应当作为定案依据。2、上诉人出具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格式化条款,提供该格式化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就上述责任限额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已经就“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责任限额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格式化责任限额因上诉人未能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而归于无效,对被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皖S×××××货车的登记车主蒙城县远程运输公司在上诉人处分别投保了主挂车的两份交强险和两份保额合计为3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上诉人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按照主挂车限额之和进行认定显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外购药品,有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脑外科出具的关于治疗时所需外购药品白蛋白的证明在卷佐证,对被上诉人祁成付用药清单以外的外购药品应当予以支持。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不具有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性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效,应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时间计算误工时间较妥。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对误工时间认定错误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祁成付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60%比例计算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费用,并无不妥之处。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罗 胜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