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下同)与下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下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287号原告(反诉被告,下同):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西许村学久路*****号。法定代表人:楼可英,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秀萍,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石勇,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下同):诸暨华东国际珠宝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山下湖珍珠产品加工园区。法定代表人:郑大柱,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建、陈仟伍,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公司)与被告诸暨华东国际珠宝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国际珠宝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故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案于2012年1月10日、2012年6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秀琴、石勇,被告华东国际珠宝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仟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久公司诉称:被告需在杭金衢高速公路设四套旅游标志,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四个地方设置四套双柱式旅游指示牌,总价为280,000元,工期30天,先预付合同总价的30%,余款在工程完工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84,000元,同时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三套旅游指示牌施工审批手续。原告依约完成三套旅游指示牌的施工。因被告未取得第四块旅游指示牌的施工审批手续,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2011年6月9日,被告发函给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认为,因被告一直未取得第四块旅游指示牌的施工审批手续,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责任应归于被告。其余三块旅游指示牌均已交付使用。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6,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共136,000元。被告华东国际珠宝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旅游指示牌的施工审批手续应由原告办理,因原告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于2011年6月9日致函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久久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公司的资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相应的高速公路施工资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2、施工合同及预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施工合同以及被告已支付预付款8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3、高速公路施工审批表、道路施工审批表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审批的主体向高速公路管路部门取得三块旅游指示牌施工审批手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两份审批表是被告在空白处盖章后交给原告审批的。4、施工方案一份,证明被告制作施工方案并由被告负责审批,再由原告施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施工方案系原告制作,被告加盖公章后由有关部门审批。5、2011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合同解除函,证明现原告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但对其中的内容不予认可。6、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将三块旅游指示牌做好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三块指示牌做好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做好的时间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被告华东国际珠宝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7、2011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函件一份,证明原告对于已经完成的三块指示牌通知被告的时间是2011年1月20日,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时间,同时也可以证明施工审批的手续是由原告负责办理。经质证,原告认为发函的时候,指示牌做好已有一段时间,原告是按约完成施工的。同时,对于第四块旅游指示牌未能审批下来的原因原告代被告去问,此函为结账所用,并不能证明施工审批手续由原告负责办理。被告华东国际珠宝城公司反诉称: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四块旅游指示牌,工期为30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付合同价的30%。余款待工程完工后付清。根据双方口头约定,施工审批手续由原告负责审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预付款84,000元,但至2011年6月9日原告未按约完成四块旅游指示牌的施工手续。被告于2011年6月9日发函给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付的预约款。因原告未按约完成旅游指示牌的施工手续,故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返还被告预付款84,000元。原告久久公司未作书面反诉答辩,庭审中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不同意返还预付款84,000元,要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被告华东国际珠宝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提供证据如下:8、施工合同及预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已支付预付款8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9、2011年1月20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件一份,证明原告未按约完成旅游指示牌的施工,同时证明,施工审批手续由原告负责办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10、2011年6月9日被告发给原告的解除合同函及2011年6月10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回函各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当时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11、律师函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主张权利。经质证,原告对其中的内容不予认可。12、被告与周哉夫的协议一份,证明针对同样的指示牌,被告另行委托制作的费用低于原告制作的费用。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久久公司、被告华东国际珠宝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8双方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两份审批表中均由被告在申请单位处盖章,故应认定被告是作为审批的主体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申请施工。证据4也加盖被告公章,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公证书出具的时间就是原告三块旅游指示牌完成的时间。证据7、9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中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施工审批手续是由原告负责办理以及三块指示牌完成的时间就是函件发出的时间。证据11,被告对其中的内容不予认可,但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主张了权利的事实。证据12,为制作高速公路旅游指示牌所签订的协议与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相比,两者之间高速公路的车流量、制作时间的先后等因素方面均不同,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久久公司系从事道路交通设施和高等级公路标志、标线等工程施工、安装的企业。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杭金衢高速公路增设华东珠宝城旅游标示牌,具体地点为:杭金衢高速公路衢向K189+100、K216+900,杭向K219+400、K230+300.指示牌要求为四套双柱式。每套指示牌70000元,共计人民币280,000元。合同签订后先预付合同价的30%,余款工程完工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工期为合同签订后30天内完成。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支付给原告84,000元。此后,被告以其名义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申请施工审批,并完成了衢向K216+900、杭向K219+400、K230+300三块旅游指示牌的施工审批。截止2010年12月31日,原告完成上述三块旅游指示牌的施工。2011年1月20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说明了杭州段(即衢向K189+100)的旅游指示牌未能安装完毕的原因。2011年6月9日,被告致函原告,以原告未按约完成四块旅游指示牌的设置,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返还预付款84,000元。2011年6月10日,原告回复被告,认为原告已完成三块旅游指示牌施工,第四块指示牌未能完成施工的原因系被告未获得行政许可而致原告无法施工,并要求被告支付尚余工程款126,000元。最终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久久公司与被告华东国际珠宝城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已完成三处指示牌施工,该事实原、被告双方认可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因原告未能按约完成四块指示牌的施工,原告构成根本性违约,以此要求解除合同,并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审理中,原告同意解除未完成的第四块指示牌的施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已完成三块指示牌的施工,且被告也使用至今,故无需解除已完工的三块指示牌的施工合同关系。对于解除未完工的第四块指示牌的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均持相同意见,本院对此也予以确认,并认定解除的时间是2011年6月9日,被告也理应支付原告已完工的指示牌工程款。针对被告提出指示牌的施工审批是由原告负责办理,因原告未获得第四块指示牌的审批许可导致原告未按约完成第四块指示牌的施工的主张,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申请施工单位应是被告而非原告。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审批表和被告提交的2011年1月20日函,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对于已完成的三块指示牌,原告并未违约。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确切的证据佐证原告未按时完成三块指示牌施工任务的事实。相反,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及时通知被告已完成三块指示牌安装,并告知未能完成第四块指示牌安装的原因后,被告未及时作出回应。最终致双方纠纷未能妥善解决。被告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但同时本院注意到原告作为长期从事高等级公路标志施工、安装工作的企业,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对于指示牌地点的设置应存在必要、合理的预测义务。而且,根据本院向高速路政管理部门走访的情况看,原告同时应承担相应、必要的协助办理施工审批手续的义务,2011年1月20日,由原告发给被告函的内容中可以印证这一点。据此,被告可以适当减轻其所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赔偿损失的金额及计算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诸暨华东国际珠宝城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衢向K189+100旅游指示牌的施工合同关系于2011年6月9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诸暨华东国际珠宝城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189,000元,已付84,000元,尚应付10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诸暨华东国际珠宝城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诸暨华东国际珠宝城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诸暨华东国际珠宝城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2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姚望审 判 员 周敬涛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