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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00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刘东华与周延才、温兰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华,周延才,温兰霞,周延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006号原告刘东华,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郭丹月,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延才,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温兰霞,女,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周延林,男,汉族,住聊城市冠县。原告刘东华诉被告周延才、温兰霞、周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延才、温兰霞、周延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华诉称,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被告周延才、温兰霞由被告周延林担保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8000元,二被告并提供其商品房买卖合同作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2月22日,被告周延才、温兰霞出具的借款33000元的借据一份。2、2011年4月22日被告周延才、温兰霞出具的借款60000元、并由担保人周延林提供担保的借据一份。3、2012年7月22日被告周延才出具的借款25000元的借据一份。4、2011年11月22日周延林出具的担保书一份。5、2011年4月22日被告周延才、温兰霞出具的同意用其房产证及车辆作抵押借款的协议书一份。经审核上述证据,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周延才、温兰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2日及2012年2月22日,被告周延才、温兰霞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33000元,其中4月22日的60000元借款由被告周延林提供担保。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至2011年5月2日及2012年6月。担保人保证: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最多逾期三天,由我自愿为借款人负责归还全部金额,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周延才、温兰霞并向原告提供其房屋买卖合同副本及车辆证件作抵押。2012年7月22日被告周延才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7天。上述三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延才、温兰霞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现原告为主张借款本金118000元诉至本院。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但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另原告对60000元的借款在此次起诉前未提起过诉讼或仲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被告周延才、温兰霞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93000元、周延才个人向原告借款25000元均未偿还、其中2011年4月22日的60000元借款并由被告周延林为其二人提供担保,对此,有被告周延才、温兰霞出具的借据及周延林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据此,被告周延林对借款60000元依法应承担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对于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及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此案中,原告在60000元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5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因此,保证人周延林的保证责任应免除。被告周延才、温兰霞在接到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2012年7月22日的借款25000元虽系周延才个人所借,但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温兰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延才、温兰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东华借款118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东华要求被告周延林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周延才、温兰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桂华审判员  胡 敏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