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嘉商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沥海镇海滨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高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有灿,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四通路2号。法定代表人:许东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海明、张红(实习),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邵厂社区彭平公路851号203室。负责人:漆忠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查宇东、薛莉(实习),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装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期间本案于2012年6月25日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有灿、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查宇东和中铁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7日,嘉兴科技城管理委员会与中铁十五局签订BT投资和委托代建协议书,科技城管委会委托中铁十五局作为安置房工程的投资主体及代建单位。2008年万峰公司开具一份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24日至2008年2月23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交与朱宝灿,授权项目负责人朱宝灿到中铁十五局处办理嘉兴科技城拆迁安置房石堰小区(二期)房建工程的投标等有关事项,2008年1月24日万峰公司同时还向中铁十五局提交一份《投标报价表》,对石堰小区34-42#楼的土建与安装直接费、管理费、税金等进行报价投标,后中标。2008年3月21日朱宝灿将盖有万峰公司印章的《授权书》交与中铁十五局嘉兴项目经理部,该《授权书》记载的内容为: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代表本公司授权朱宝灿为嘉兴科技城拆迁安置房石堰小区(二期)房建工程施工合同的项目经理,对该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全权负责,并负责办理财务相关手续。同日,中铁十五局嘉兴项目经理部负责人郭旭东与万峰公司江苏项目负责人郑钰签订关于嘉兴科技城拆迁安置房石堰小区(二期)房建工程的《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万峰公司承包工程作业内容为:石堰小区(二期)39-40#、42-43#、45-47#、49#楼土建、安装工程(不含桩基础工程)的施工,工程合同价为9752502元。该《施工合同》经郭旭东与郑钰签字确认,中铁十五局在发包人一栏加盖了嘉兴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承包人一栏由郑钰加盖了“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08年8月28日郭旭东与朱宝灿签订关于嘉兴科技城拆迁安置房石堰小区(二期)房建工程的第二份《施工合同》,约定万峰公司承包工程作业内容为:石堰小区(二期)38#、41#、44#、48#、50#、51#(部分)、52#楼土建、安装工程(不含桩基础工程)的施工,工程合同价为12701096元。该《施工合同》经郭旭东与朱宝灿签字确认,中铁十五局在发包人一栏加盖了嘉兴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承包人一栏由朱宝灿加盖了“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08年3月27日朱宝灿与建工装潢公司签订建筑门窗制作合同,约定为石堰二期41#、44#、48#、50#-52#等6幢楼制作、安装门窗,合同价格1042080元,包括制作、安装费用。外框进场支付总价的30%,门窗安装完成后付40%,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付25%,留下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一方违约的,违约方承担货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建工装潢公司组织邵国炜班组进行门窗制作、安装施工。施工结束后,朱宝灿分别于2009年7月1日、9月21日出具证明,确认上述楼的门窗已制作、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2009年7月11日朱宝灿又以“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堰二期(中铁十五局嘉兴项目部)”名义与建工装潢公司进行结算,确认上述6幢楼的门窗承揽款为1189848元。7月15日朱宝灿确认门窗工程人工费为390000元,8月5日确认材料款总计799300元,已领取400000元,扣除保修金40000元,剩余材料款399300元。扣除保修金后,尚欠的人工费与材料款合计749300元。2009年8月7日于爱珍以万峰公司与中铁十五局为被告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万峰公司分别于2008年3月11日、2008年9月1日签订《建筑钢管租赁合同》两份,约定由万峰公司为承建“嘉兴石堰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需要向其租用建筑钢模钢管及配件。之后,于爱珍按约履行出租义务,而万峰公司违反约定拒付租金,故请求判令万峰公司承担违约之责。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万峰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2009年8月25日万峰公司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递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委托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徐金荣律师全权代理该案诉讼。2009年9月11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徐金荣律师作为万峰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活动。徐金荣在庭审中对上述两份《建筑钢管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万峰公司当时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对部分条款的内容理解上存在误解,要求撤销合同。该次庭审结束后,万峰公司撤销其对徐金荣律师的委托合同关系,并撤回徐金荣在该次庭审中的陈述与质证意见、朱宝灿向法庭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徐金荣代理该案系朱宝灿向万峰公司骗取《授权委托书》私自委托。2007年万峰公司承建江苏新民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的施工工程,工程建筑面积12422平方米,郑钰为该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2007年10月18日万峰公司向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报告“准备工作已就续,定于2007年10月28日正式开工,系于2007年10月25日前进行审核”,同日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出具“同意开工”的意见,万峰公司在《开工报告》上加盖了署名万峰公司的印章。2008年6月7日万峰公司出具《工程竣工报告》,声称“已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特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万峰公司在该份竣工报告上加盖了署名万峰公司的印章。以上两份报告均存档于吴江市城建档案馆。经鉴定,万峰公司在以上两份报告中加盖的署名万峰公司的印章,与2008年3月21日朱宝灿向中铁十五局出示的《授权书》中加盖的署名万峰公司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该枚印章经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系郑钰私刻,该刑事判决还认定,上述2008年3月21日与2008年8月28日盖有署名万峰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也系郑钰私刻。朱宝灿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11年6月5日死亡;根据洛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记载,涉案争议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0761871元,应扣税金774418元,水电费322537元,中铁十五局供材料款1400167元,中铁十五局已支付18906567.20元,不考虑履约保证金400000元,质量保证金按10%计算,已经超额支付2718005元。建工装潢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由“江西建工装潢公司上海分公司”变更为“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建工装潢公司原审起诉称:朱宝灿系万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万峰公司从事相关经济活动,万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铁十五局作为总承包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判令:1、万峰公司支付承揽款749300元;2、万峰公司支付违约金74930元;3、中铁十五局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责任。万峰公司原审答辩称:一、万峰公司没有承建争议工程,不可能将门窗工程分包给建工装潢公司;二、没有与建工装潢公司签订所谓门窗制作合同,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朱宝灿以自己的名义与建工装潢公司签订合同,首页及落款处均只写朱宝灿个人,故应由朱宝灿个人承担一切后果与责任;四、本案应当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不是承揽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理。综上,建工装潢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错误,要求驳回建工装潢公司对万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中铁十五局原审答辩称:一、中铁十五局不是门窗制作合同的相对人;二、中铁十五局与建工装潢公司不存在其他形式的合同关系;三、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已明确本案争议的相关法律事实与相应的责任,均与中铁十五局无关。故要求驳回建工装潢公司对中铁十五局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案件关键在于如何界定建工装潢公司订立系争合同的相对方,进一步说,中铁十五局分别于2008年3月21日与2008年8月28日签订的关于嘉兴科技城拆迁安置房石堰小区(二期)房建工程的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如何认定,是案件的争议焦点所在。第一,(2010)绍虞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万峰公司否定其系系争房建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之依据。根据该刑事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两份系争房建工程合同上加盖的署名万峰公司合同章的印章与2008年3月21日《授权书》上加盖的署名万峰公司的印章均系时任万峰公司江苏项目负责人郑钰私刻,也就是说,该三枚印章系郑钰未经万峰公司授权刻制而成。刻制印章这一行为仅牵涉刻制人与印章署名人,不对第三人产生影响,故只要得到刻制人与印章署名人的一致陈述,即可认定。该刑事案件中,郑钰未经万峰公司授权刻制该三枚印章这节事实,得到郑钰与万峰公司的一致认可,故可予确定。但该私刻印章所加盖在系争两份房建工程施工合同的民事行为,因为涉及系争合同另一方中铁十五局的利益,且合同订立人郑钰与朱宝灿在合同订立时系万峰公司的江苏项目负责人与项目经理,与万峰公司有着千丝万缕的利益纠葛,故其效力并不能因为印章系私刻而当然缺失。2007年万峰公司承建的江苏新民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的施工工程,其中《开工报告》与《工程竣工报告》上加盖了上述郑钰私刻的印章,但这两份关键文件得到万峰公司认可,现存放于城建档案馆。这也充分表明了,印章的私刻这一行为,事实上并不能成为否定该私刻的印章所加盖的文件对印章署名人的效力之依据。第二,2008年3月21日《授权书》应当作为定案之依据。2007年万峰公司承建江苏新民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的施工工程,其在该工程的关键文件《开工报告》与《工程竣工报告》上加盖了郑钰私刻的印章,现其对该两份文件予以认可。时任万峰公司江苏项目负责人的郑钰,以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的身份,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在体现该工程关键节点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上签字确认,其行为代表了万峰公司。郑钰代表万峰公司签署该两份文件的行为,除了其本人签字之外,其在施工单位一栏加盖署名万峰公司印章的行为当不能例外,也就是说,郑钰在该两份文件上加盖其私刻的印章,应当认定为万峰公司的行为。如此,尽管在该两份文件上加盖的印章系郑钰未经万峰公司授权而刻制,但万峰公司随后将该印章加盖该两份文件之上,同时援引该两份文件据以工程结算并备案城建管理部门等一系列行为,充分表明万峰公司确认了该印章对外代表其公司之效力,也即赋予了该印章之合法身份,从民法中代理权的授予理论分析,万峰公司即是以自己的认可行为追认该枚印章刻制行为的效力,即时起该枚印章在法律上即代表万峰公司,已然失去被随意否定的权利。从另一个角度讲,万峰公司将该两份文件备案城建管理部门,至少可以表明其已知晓该枚印章存在对外使用的情形,而在此类诉讼案件开始之前长达一两年的时间里从未作出否定该印章效力的任何表示,且其间郑钰的身份为万峰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其随后将该枚印章加盖2008年3月21日《授权书》,现诉讼又以该枚印章系郑钰私刻对之予以否定,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予采信,该《授权书》当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第三,从整个工程的发展进程看,万峰公司关于系争房建工程施工合同处于事前积极介入、事中大力实施的状态。在万峰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出具的《投标报价表》清楚地显示了万峰公司此前以施工承包人的角色积极了解系争房建工程的基本情况、报价投标,其同时期向中铁十五局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更是表明其进一步就关于系争房建工程的施工投标事宜指派专人朱宝灿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最后中标。根据上节认定的《授权书》内容显示,2008年3月21日万峰公司为落实系争房建工程的施工,具体安排朱宝灿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工程施工的质量、安全与进度,并办理财务相关手续等。《投标报价表》、《法人授权委托书》与《授权书》对系争房建工程各个阶段的安排,前后衔接紧密合理,充分反映了其承建系争房建工程的施工这节事实,进一步说,万峰公司应当持有系争房建工程的施工合同。中铁十五局提交的其与万峰公司订立的关于系争房建工程的施工合同两份,订立时间、施工范围都与该《授权书》能够吻合,现万峰公司以该两份施工合同上所盖的署名万峰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系郑钰私刻为由欲加否定,但,一方面其拒绝向法庭提供所持有的关于系争房建工程的施工合同文本为自己的主张提供支持,另一方面,根据第一节之认定,在合同书中加盖私刻印章的行为,不能产生影响合同效力的作用,故该两份施工合同应认定为中铁十五局与万峰公司所订立。第四,从万峰公司在相关案件诉讼过程中的抗辩可以看出,万峰公司是系争房建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中铁十五局互为合同相对方。万峰公司在法院送达(2009)嘉南商初字第1670号案件应诉材料后,第一时间全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该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质证意见充分表明,万峰公司对系争房建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因履行施工合同牵涉其他租赁合同等情况是认可的。尽管事后朱宝灿以及万峰公司对该委托行为以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予以推翻,但万峰公司始终无法合理解释为何人民法院依法向其送达的应诉材料,会与朱宝灿纠缠在一起,其又为何将诉讼活动交与朱宝灿进行。而事发第一时间往往最能体现事物的原貌,万峰公司在该案第一次庭审中的诉讼活动应当得到确认,其认可的案件事实也应得以固定,其后与此相悖的诉讼活动理当被摒弃。朱宝灿与万峰公司在对待这个问题的态度上、以及郑钰、朱宝灿与万峰公司对私刻印章问题的认识、利益取舍等等方面,都恰恰证明这三者之间的微妙关系,也就是说,仅凭此三者之间的陈述一致,即对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法律关系作出判断,显然有失偏颇,也必然与客观事实相偏离。综上,中铁十五局分别于2008年3月21日与2008年8月28日签订的关于嘉兴科技城拆迁安置房石堰小区(二期)房建工程的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为万峰公司,朱宝灿在该施工合同中代表万峰公司担任系争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工程进度,办理相关财务手续。虽然朱宝灿在建筑门窗制作合同中以自己的名义与建工装潢公司订立合同,但此后明确代表万峰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结合其与万峰公司的关系与身份,该一系列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理应由万峰公司承担。对建工装潢公司依据三份结算清单主张承揽款,予以支持,万峰公司应当依约承担给付门窗款749300并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考虑到万峰公司违约拒不付款的时间已达两年以上,建工装潢公司主张按货款10%支付违约金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中铁十五局非合同当事人,故建工装潢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万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工装潢公司门窗承揽款749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4930元;二、驳回建工装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万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朱宝灿伙同郑钰,为达自己个人非法承揽房建工程,背着万峰公司,不惜伪造万峰公司印章,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作认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原审法院违背事实和法律,认定与中铁十五局签订房建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万峰公司,完全错误。2、原审法院对2008年3月21日《授权书》作为定案依据系认证错误。授权书上的印章为伪造,故授权书当然是无效的,不会因为使用过而改变其违法无效的性质。3、原审法院认为万峰公司事前积极介入,事后大力支持,系主观臆断,颠倒黑白。中铁十五局未对房建工程依法招投标,而是非法分包,给朱宝灿违法犯罪行为得逞,中铁十五局有重大过错,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原审法院对(2009)嘉南商初字第1670号案件中代理人庭审陈述与质证意见的认定不符合事实真相和法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由中铁十五局支付门窗承揽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建工装潢公司二审答辩称:朱宝灿在担任万峰公司石堰小区(二期)房建工程项目经理期间,代表万峰公司与建工装潢公司签订建筑门窗制作合同之后,又代表万峰公司对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进行监管,验收及结算,这一系列相关行为均是代表万峰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在本案中,万峰公司作为建筑门窗制作合同的相对人,工程完工后,万峰公司已确认了相应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其应承担支付承揽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中铁十五局二审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公平有据。综观万峰公司所称印章问题,虽然说是私刻,但是万峰公司一直在使用,并未撤销,相关人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2、在本案的相关工程中万峰公司编制了详细的报价,在诉讼案件发生时,万峰公司的代理人也没有否认参与房建工程。后来由于某些代理人的出现导致万峰公司改变说法。3、朱宝灿的行为是代表万峰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万峰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万峰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以此证明:万峰公司得知是分包工程后,明确表示不要这个工程,所以此后郑钰和朱宝灿系冒用万峰公司名义承接工程。2、江苏省建筑企业信用管理手册和驻江苏省负责人授权书。以此证明:万峰公司在江苏省的唯一负责人叫吴培森,不是郑钰。中铁十五局质证认为:证据1询问笔录不是新证据,如果是新证据,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证据2从时间上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万峰公司有关江苏省负责人的证据前后矛盾,而且郑钰的身份已经证明。建工装潢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铁十五局相同。二审中,中铁十五局提供了以下证据:(2012)浙商提字第71号、79号和80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有关私刻公章的经过及效力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万峰公司和建工装潢公司对(2012)浙商提字第71号、79号和80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建工装潢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万峰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明力,不予采信;中铁十五局提供的判决书,各方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朱宝灿持有万峰公司《授权书》,而《授权书》中万峰公司的印章系私刻,但在2007年车间工程施工时,万峰公司在该工程的两份关键文件《开工报告》与《工程竣工报告》上,加盖了郑钰私刻的与上述《授权书》中相同的印章,而且,万峰公司同时援引该两份文件据以工程结算并备案城建管理部门,该行为充分表明万峰公司确认了郑钰私刻的本案《授权书》上的万峰公司印章对外代表万峰公司的效力。万峰公司将上述两份文件备案城建档案部门,表明其已知晓该枚印章存在对外使用情形,并在诉讼案件开始之前长达一两年的时间里从未作出否定该印章效力的任何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郑钰作为万峰公司的管理人员,万峰公司对郑钰使用私刻印章从事民事行为不作反对,在郑钰随后将该枚私刻印章加盖于本案的《授权书》上,万峰公司应对朱宝灿持有该《授权书》从事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后果。根据《授权书》的记载,朱宝灿为万峰公司房建工程的项目经理,朱宝灿因房建工程施工需要与建工装潢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嗣后以万峰公司名义向建工装潢公司出具结算清单,万峰公司应当向建工装潢公司支付所欠门窗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万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2元,由上诉人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