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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扬邗民初字第080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娄秀琴、许长福与段青山、吴金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秀琴,许长福,段青山,吴金福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扬邗民初字第0802号原告娄秀琴。委托代理人李长生。原告许长福。委托代理人李长生。被告段青山。被告吴金福,年龄不详。原告娄秀琴、原告许长福与被告段青山、被告吴金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秀琴委托代理人李长生、原告许长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生、被告段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福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秀琴、许长福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5日,原告娄秀琴与被告吴金福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吴金福将登记在被告段青山名下的一套位于扬州市御河苑A12幢103室的房及车库出售给原告,价款为772588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娄秀琴按约将房款572588元支付给吴金福,但被告吴金福在收到房款后,未按约及时清偿银行贷款,并以种种理由躲避不见,拒绝过户,原告为了减少损失,与该房的登记房主被告段青山联系,并在段青山的帮助下偿还该房上的银行贷款。在此过程中原告支付购房款及代为支付银行贷款合计1112643.66元,超出协议约定支付房款340055.66元。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经过被告段青山的确认为合法有效的,两被告负有法定的履约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退还多收取原告的购房款340055.6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退还之日止。被告段青山辩称,讼争房屋虽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吴金福;讼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贷款是以其名义贷的,但实际贷款人也是被告吴金福;原告与被告吴金福签订购房协议时其并不知情,因此不存在其对协议的确认。综上,被告段青山不应承担退款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娄秀琴与原告许长福系夫妻关系,被告吴金福与被告段青山系朋友关系。2010年元月5日,原告娄秀琴与被告吴金福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吴金福将由扬州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御河苑A12幢103室(含车库)(合同购买方为段青山)一次性转让给原告娄秀琴:①房屋总价为772588元(含车库),如房产公司的价格及面积相差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责;②原告先行支付57万元正交被告方,余款待过户后一次性付清;③原银行过户前费用由被告承担;④发票及购房合同交于乙方,待办证时双方到场;⑤被告春节前办理完银行手续。同日原告娄秀琴向吴金福支付购房款572588元,被告吴金福出具收条一张。2010年12月27日,原告许长福、被告段青山签字确认《房屋买卖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御河苑A12幢103室由美迪房产公司以房冲抵押工程款给吴金福,吴金福以段青山的名义同美迪房产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且在银行做了抵押贷款伍拾伍万元,现该房屋由吴金福卖给娄秀琴,娄秀琴已将该房款伍拾柒万多元支付给吴金福,吴金福收了房款后至今未将银行的贷款归还,现银行的房贷款和其他事务由娄秀琴归还和处理,与段青山无关,特此证明。”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2月22日期间,原告娄秀琴、原告许长福以段青山的名义偿还设定在讼争房屋上的银行贷款526507.66元。2011年2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扬州汶河支行向扬州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撤销担保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兹有借款人段青山2008年9月28日在我行贷款伍拾伍万元整,抵押物地址为御河苑A12-103号,该笔贷款已于2011年2月22日全部还清,现解除你单位对该笔贷款的担保责任”。另查明,2008年9月22日,段青山与扬州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段青山购买扬州美迪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扬州市史可法路西侧御河苑A12幢4单元103室的房屋,房屋总价为75825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情况说明、银行取存款回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金福将合同名为段青山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娄秀琴,并在签订协议时将购房合同及发票原件交付给原告,结合原告提供的关于房屋买卖的情况说明及被告段青山的当庭陈述,应当认定讼争房屋系被告吴金福所有,其作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娄秀琴与被告吴金福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娄秀琴先行支付房款572588元,余款在过户后支付,过户前的费用由被告吴金福支付,但吴金福在收取房款后,未按约办完银行手续,原告娄秀琴、原告许长福代被告吴金福偿还应当由吴金福偿还的设定在讼争房屋上的贷款526507.66元,两原告为购房共支付1099095.66元,与房屋总价款772588元相冲减,多支付326507.66元,此款应由被告吴金福返还。两原告认为被告吴金福系接受被告段青山的委托,代为出卖御河苑A12幢103室的房屋,要求被告段青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段青山委托吴金福出卖房屋的相关委托手续,且原告与吴金福签订协议时被告段青山并不在场,加之原告亦在情况说明中确认被告吴金福系讼争房屋的所有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段青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娄秀琴、原告许长福主张被告支付从2011年2月22日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金福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并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娄秀琴、原告许长福购房款326507.66元及利息(以本金326507.66元,从2011年2月2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娄秀琴、原告许长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960元,由被告吴金福负担(此款两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金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审 判 长  李五代理审判员  李涛人民陪审员  沈辉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