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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美玲、廖泳与永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玲,廖泳,永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修正)》: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永行初字第22号原告王美玲。原告廖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娇英。被告永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永福县永福镇东滨路洲坪街六巷一号。法定代表人于彦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俊开,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美玲、廖泳因要求被告永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同月30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娇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玲、廖泳于2012年2月29日向被告永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提出要求给予出具王美玲再婚、未生育和未收养的申请。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在原告的申领表中出具“女方属再婚,未育”的意见。原告王美玲、廖泳诉称,2011年3月22日二原告登记结婚,廖泳系初婚,王美玲系再婚未生育小孩,现在柳州市居住。二原告认为其符合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生育一孩的条件,2012年2月29日向被告提出办理一孩准生证明等相关手续,被告只出具“王美玲再婚未育”的证明,而没有注明王美玲未收养有小孩的情况,导致二原告到柳州市相关计生部门未能办理一孩准生证,经联系被告仍拒绝向原告出具未收养证明。由于被告具有给予原告出具收养状况证明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却没有任何理由不予办理,其行政不作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生育权,导致王美玲在精神上受到极大刺激,且为此事来回奔跑柳州、桂林和永福之间,造成王美玲孩子早产44天,支付抢救费6310元,被告的不作为与原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起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给予原告出具办理一孩准生证的未收养证明;二、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6310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未能办理一孩准生证导致王美玲无法享受生育小孩的住院费用5259元。被告永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辩称,1、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持柳州市__县(区)《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申领表向被告申请,被告在该申领表上出具“女方属再婚,未育”的意见,被告已履行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结婚后未迁移户籍,在现居住地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持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本人生育状况证明,可以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生育手续。”规定的义务,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2、我国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被告有为原告出具“未收养证明”的义务,原告以被告有出具“未收养证明”的法定义务是无法律依据的。3、原告主张损失6310元与被告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2年2月29日向被告提出请求,要求被告给予原告出具未收养证明的申请事项、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569元的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王美玲与冼国威的结婚和离婚证明,证实王美玲与冼国威已经离婚且未生育小孩的事实;3、申请报告,证实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永福县苏桥镇政府计生管理办公室及被告进行申请,可是两部门没有办理;4、柳州市__县(区)《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申领表,永福县苏桥镇政府计生管理办公室出具未认定王美玲收养子女,也未出具未收养的证明,导致原告无法办证;5、暂缓办理告知书,证实柳州市城中区潭中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未给予办理一孩准生证,尚需县计生部门收养证明;6、柳州市妇幼保健院出院记录及住院收费收据、出生医学证明,证实从今年2月份至今,由于被告的不作为,致使原告无法办理准生证,造成王美玲精神受到刺激,导致孩子早产,造成经济损失11569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证据3无证据证实被告已收到该报告,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被告已经作为,无法律规定被告有为原告出具未收养证明的义务,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王美玲早产与被告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供2012年3月23日修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该条例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条规定,被告无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收养状况证明。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当地的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其具有法定职责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本人生育状况证明的义务,这“生育状况证明”应包括“未收养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案件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因该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原告申请事项发生在今年6月1日之前,该条例对原告不具有朔及力。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22日,二原告登记结婚,廖泳系初婚,王美玲系再婚(2009年12月14日王美玲与洗国威结婚,2010年6月7日二人离婚,未生育小孩),二原告现在柳州市居住。2012年2月29日,二原告向永福县苏桥镇计划生育管理办公室提交柳州市__县(区)《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申领表,该办签署“王美玲于2005年外出务工,抱回一女婴,至今小孩一直跟随王美玲的母亲生活,王美玲于2009年12月14日与台湾洗国威结婚没有生育小孩,2010年6月7日离婚,请贵办审核。”的意见,后二原告到柳州的居住地申请办理《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柳州市城中区潭中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以王美玲未有收养证明,未给予其办理《计划生育服务手册》,今年5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出具未收养证明,被告在原告提交的柳州市__县(区)《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申领表上签署“女方属再婚未育”的意见,原告持该申领表到柳州市城中区潭中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申请办理《计划生育服务手册》,该办以其提供的计划生育材料不全,尚需户籍所在地县级计生部门收养情况证明为由,出具《暂缓办理告知书》。6月3日,王美玲入住柳州市妇幼保健院,同月7日在该院行剖宫产术,出生孕33周5天的男婴,由此支付医疗费用11570.21元。本院认为,被告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的义务。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三条“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依法结婚后至怀孕三个月内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取服务手册:(一)双方的户口簿、结婚证;(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养状况证明。”,以及2003年7月22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因婚姻关系未办理户籍迁入手续,已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住一年以工的已婚育龄妇女,持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本人生育状况证明,可以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生育手续。”的规定,被告于5月30日在原告提交的柳州市__县(区)《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申领表上出具“女方属再婚未育”的意见,被告的行为已履行了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尽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有为其出具“未收养证明”的法定义务以及“生育状况证明”应包括“未收养证明”,其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且被告无出具“未收养证明”的法定义务,这与王美玲早产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应予赔偿其经济损失,其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美玲、廖泳要求被告永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给予其出具办理一孩准生证未收养证明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美玲、廖泳关于其经济损失11569元的赔偿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中杰审 判 员  胡宣成人民陪审员  刘启惠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罗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