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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0026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工,初中文化,住所地南陵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被取保候审,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倪某在南陵县何湾镇街道孙某所开理发店玩耍,临走时将孙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手机窃取。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98元。至2012年6月23日上午,公安民警在执勤巡逻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倪某形迹可疑,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询问时,倪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窃取一部手机的事实。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孙某。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的证言、被盗手机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倪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罪行,应认定其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倪某在本案的犯罪情节,尚不足以判处徒刑刑罚,故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盗窃罪,不宜认定其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扣除此前被羁押的15天,至2013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亦斌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