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常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方兴、胡昌元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兴,胡昌元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兴,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1991年5月至2012年2月担任常山县白石镇白石街村报账员,住浙江省常山县。因本案于2012年4月26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胡昌元,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任常山县白石镇白石街村村民主任,住浙江省常山县。因本案于2012年4月25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兴、胡昌元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晓夏、被告人方兴、胡昌元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9月13日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予以准许,2012年10月10日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审理,同日本院予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兴于1991年5月至2012年2月担任常山县白石镇白石街村村会计(报账员),被告人胡昌元从1997年6月至今担任该村村民主任。2007年12月,被告人方兴、胡昌元经密谋,利用为该村做账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款不及时做账的方式,挪用村民缴纳给该村的建房地价款5万元,给被告人方兴个人使用,直至2011年9月7日二被告人才将5万元钱归还至白石街村的银行账户。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胡昌元主动到常山县白石镇人民政府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兴、胡昌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曾某、颜某、张某心证言、建房协议、村级财务管理制度、记账凭证、衢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调查经过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兴、胡昌元之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并认为被告人方兴、胡昌元分别由有如实供述、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方兴、胡昌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兴、胡昌元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村集体资金5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方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昌元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本院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内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昌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挪用的资金返还常山县白石镇白石街村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汪雨笋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王邱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