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26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水泥工。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1日13时46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萧山区晨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萧然西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液检测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放车单;证人李燕树、郑有金的证言,视频资料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酒精含量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利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