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宁禄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梅与被告徐延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梅,徐延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禄民初字第329号原告周梅,女,汉族,1972年7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庆法,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红莲,女,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徐延彬,男,汉族,1976年6月18日生。原告周梅诉被告徐延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法、吴红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延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梅诉称:被告徐延彬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于2009年12月3日向其借款50000元,又于2010年8月20日向其借款15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同时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则应当支付给原告按借款总额30%计算的违约金,如产生诉讼,则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其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多次催讨,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其诉至法院并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徐延彬向其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的,自借款之日即2009年12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的,自借款之日即201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2、被告徐延彬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5900元。被告徐延彬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被告徐延彬(甲方)与原告周梅(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伍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双方还约定:如甲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及资金占用费,乙方可以随时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应承担乙方追讨该款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周梅向徐延彬提供了借款50000元,徐延彬于当日向周梅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根据我方与乙方于2009年12月3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今收到周梅出借款项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期限7个月,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约定。2010年8月20日,被告徐延彬(甲方)与原告周梅(乙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如甲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及资金占用费,乙方可以随时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应承担乙方追讨该款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周梅向徐延彬提供了借款150000元,徐延彬于当日向周梅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根据我方与乙方于2010年8月20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今收到周梅出借款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延彬并未向原告周梅归还借款200000元,也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周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延彬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5900元。审理中,被告徐延彬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徐延彬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徐延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另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周梅委托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庆法作为其与被告徐延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产生律师代理费59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梅与被告徐延彬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延彬向原告周梅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该借款属实,徐延彬应予以归还。故对原告周梅要求被告徐延彬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可以予以支持,但不得超过四倍利率。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周梅要求被告徐延彬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梅主张的为实现其债权聘请委托代理人所支付的代理费用,系实现其债权的合理费用,该费用符合相关收费标准及《借款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周梅要求被告徐延彬支付代理费5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延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延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周梅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的,自借款之日即2009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的,自借款之日即201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二、被告徐延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梅律师代理费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443元,由原告周梅承担1100元,由被告徐延彬承担6343元,此款已由原告周梅垫付,被告徐延彬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叶 斐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秉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