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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储节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节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4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节龙。2002年3月29日,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3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06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节龙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节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储节龙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永西村7组东西杨桥自然村24号被害��张某家承租房屋,后其看到女房东被害人张某手上的黄金手镯遂产生劫取财物的犯意。当被害人张某带其到五楼查看一空置租房时,被告人储节龙趁张某不备用榔头砸其后脑致被害人张某倒地,尔后继续用榔头多次击打被害人头部,并劫得被害人张某随身佩戴的黄金手镯1只、黄金耳环1对以及七星河牌手机1部,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9055元。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因外伤致颅内出血,颅骨骨折,经保守治疗,目前恢复良好,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另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人储节龙主动向安徽省潜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储节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甲、姚某乙、王某、俞某、姚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鉴定书;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储节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储节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储节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储节龙���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储节龙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