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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周民初字第0135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周民初字第01350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8月29日在双方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1993年6月生一男孩陶某甲,现已成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疑心太重,近几年无故给原告寻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之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陶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诉状上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都对着。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反而是原告三番五次带第三者回家,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原、被告还是有夫妻感情的,今年年初相处的还不错。原、被告分居的时间是今年6月份,原告故意不回家,双方夫妻感情尚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直较好,1993年6月生一男孩取名陶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在县城建有两处房产,曾在西安购买房屋,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夫妻应当和睦相处。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双方共同生活近二十年,且生有一子,虽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其余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安民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