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刑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赵江峰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江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刑终字第229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江峰。2012年3月9日被羁押审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杨长松。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江峰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绍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江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江峰及其辩护人杨长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至2010年,被告人赵江峰先后担任绍兴市消防支队上虞大队参谋、绍兴市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参谋及副处长、绍兴市消防支队上虞大队副大队长、绍兴市消防支队镜湖大队政治教导员等职务。期间,被告人赵江峰利用上述职务之便,收受虞某、金某、戴某、柳某(另案处理)、陈某、阮某、沈某给予的钱物,合计价值368,000元,并为他们谋取利益。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赵江峰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并追缴犯罪所得三十六万八千元。上诉人赵江峰及其辩护人提出:1、行贿人的证言都在赵江峰供述后所作,赵江峰的行为构成自首;2、赵江峰在二审期间检举揭发同监室人员的犯罪,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立功事实后,对赵江峰予以减轻处罚。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赵江峰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侦查机关在赵江峰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即已掌握其受贿的事实,赵江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赵江峰检举揭发的事实,未经查证属实,不能认定为立功。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出庭的检察员还当庭提交了绍兴县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赵江峰的检举笔录,以证实赵江峰检举揭发的事实未能查证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江峰受贿368000元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说明、工作履历及任职文件、证明、建设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绍兴市建筑安装专用发票、上虞消防大队建筑审核申报流程表、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浙江省消防部队大队军政主官职责分工细则、公司基本情况,上虞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浙江省消防部队大队军政主官职责分工细则,证人阮某、金某、虞某、戴某、柳某、沈某、陈某的证言,绍兴县看守所侦查人员所作的讯问笔录,绍兴县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赵江峰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赵江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赵江峰因涉嫌受贿犯罪被侦查机关刑事拘留,归案后,赵江峰供述了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赵江峰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2、赵江峰检举揭发同监室人员的犯罪,未能查证属实,此事实有二审出庭的检察员提交的绍兴县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赵江峰的讯问笔录予以证实,赵江峰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江峰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赵江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江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华姿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代理审判员 祝XX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傅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