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石湫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陈国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石湫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陈国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31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石湫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B0805837-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石湫村。法定代表人:叶国良,该合作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建平,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平,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朱晰伟,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石湫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石湫村股份合作社)与被告陈国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2年4月25日,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吴希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建侠、人民陪审员王亚君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湫村股份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叶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平、被告陈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仑区大碶街道石湫村工业小区与原石湫小学之间面积为0.7亩计466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五年,自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租金每亩5000元,合计17500元,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东边伞墙不得开门、建造房屋出租。被告在使用过程中违反约定在南边靠原告围墙处加盖房屋,引起部分村民的反感,有村民多次到原告和村委会反映此事。2011年8月11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到村办公室商量租赁到期事宜,2011年8月24日,北仑区大碶街道石湫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经代表表决通过决议对被告和王志海租赁到期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收回,再由村作规划使用。会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租赁到期后不再与被告续期并要求返还租赁的土地。但被告在租赁到期后未能按约返还土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并于2011年12月9日再次通知被告返还土地,但被告予以拒绝并继续实际占用土地至今,原告认为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不与被告在租赁期满后续约的决议并通知了被告,被告理应在租赁期满后返还土地,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及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石湫村的0.7亩土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石湫村股份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土地租赁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合同的事实;A2、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村级重大事项民主决策表决表、村民代表会议签到册,证明石湫村村民代表表决通过的决议决定在租赁期满后不再与被告续约并收回被告租赁到期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A3、通知3份,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在租赁期满后不再续约的事实且会议程序合法;A4、证明1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依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在庭审中陈述:2011年9月1日的通知已经由林某、方维琴、陈国川一起送达给被告陈国平。被告陈国平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在租赁期间并没有发生任何纠纷,双方的租赁期限早已期满,本案是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案,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为此,本案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人民政府或土地的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主张拥有0.75亩土地缺乏事实根据。依照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2、3条:“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必须依照本规则,申请土地登记;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者,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现从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无法证明原告拥有0.75亩土地所有权,因此,对该块土地真正的所有权人还需要人民政府或土地主管部门予以确认。3、该块土地是建设用地剩余的边角地,答辩人在使用期间实施的所有行为都是经过原告及相关部门认可的,不存在损害原告利益。根据目前状况,返还土地只会给原、被告双方带来更大的经济损失及不安定因素,对此,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由答辩人续租,以当前土地使用价格,由答辩人支付土地使用费。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陈国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B1、报告,证明村民同意将诉争土地承租给被告;B2、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已经缴纳了土地租金;B3、照片2张,证明租赁的土地上面已经建造了房子,返还土地已经不符合现在的实际情况;B4、经营场所证明,证明原告是清楚被告在租赁土地上面建造房屋的;B5、石湫村二委会会议记录,证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时清楚被告租赁的土地用于建造房屋。本院依法向宁波市北仑区国土资源局大碶国土资源所所长谢某及宁波市北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征地科副科长赵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两份,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笔录不能证明涉诉土地属于原告所有。经审查,两份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两份笔录予以采信。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06年8月30日,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石湫村经济合作社(后名称变更为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石湫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告陈国平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将位于石湫村工业小区与原石湫小学之间面积为0.7亩的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双方在上述期间未发生纠纷。2011年8月31日之后,原告要求返还诉争土地,被告拒绝交还,双方遂产生争议。经协商无果,2011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的0.7亩土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拥有诉争0.7亩土地的所有权。原告认为,诉争土地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告认为,诉争土地属于建设用地的剩余边角地,权属不清,应先由人民政府确认土地归属。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经查,诉争土地位于石湫村内,结合本院向宁波市北仑区国土资源局大碶国土资源所、宁波市北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所作调查笔录,应认定诉争土地是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本案不涉土地权属争议,被告主张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陈国平对其现在占有诉争土地的行为并未提供合法依据,原告石湫村股份合作社作为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原告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石湫村股份经济合作社0.7亩土地。本案受理费238元,由被告陈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希松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