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刑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6)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秀珍,王福满,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董丽云,王玥婷,唐山市丰南区汇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36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秀珍,女,1964年12月6日生,汉族,滦县九百户镇九百户村西前街**号,系死者王某乙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福满,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某乙之继父。委托代理人徐来福,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唐山市滦县九百户镇翟各庄村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司机。2012年2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11日经唐海县人民法院决定,2012年7月27日由唐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唐海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责人董怀瑞,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军,该支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丽云,女,1988年9月12日生,汉族,系死者王某乙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玥婷,女,2011年4月1日生,汉族,系死者王某乙之女。法定代理人董丽云,系王玥婷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汇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四,系该公司经理。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丽云、王玥婷、徐秀云、王福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唐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秀云、王福满,原审被告人宋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2月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在东环路老九线路口北约1公里由西向北掉头时,被害人王某乙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地点时与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冀B×××××重型自卸货车起火,造成被害人王某丙死亡,乘车人王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王某乙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丽云、王玥婷、徐秀珍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325260元、2、丧葬费16153元、3、被抚养人王玥婷生活费10318元/年×17年÷2=87703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4.04元/天×3人×3天=306.36元、5、交通费1000元,合计430422.36元。此外还查明,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其中冀B×××××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冀B×××××挂车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汇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方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办案说明等。附带民事部分原告方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保险单等相关证据。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王某乙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按80%的比例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由于保险限额足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合理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人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汇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由于肇事车辆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经查该起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肇事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超载,故该项辩解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方未提交能够证明死者王某乙与王福满之间形成了继子女关系的相关证明,故王福满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汇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给原告的人民币20000元,应在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方的赔偿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丽云、王玥婷、徐秀珍死亡赔偿金2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丽云、王玥婷、徐秀珍经济损失210422.36元(430422.36-220000)的80%,计168337.89元,以上共计388337.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其中原告董丽云、王玥婷、徐秀珍得368337.89元,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汇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得20000元;被告人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汇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福满的诉请,驳回董丽云、王玥婷、徐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秀珍、王福满以应赔偿王福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王福满的委托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原审被告人宋某以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被保的肇事车辆严重超载,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少赔10%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委托代理人所提主要代理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2时30分许,被害人王某乙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唐海县东环路老九线路口北约1公里处与上诉人宋某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冀B×××××重型自卸货车起火,造成被害人王某丙死亡,乘车人王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上诉人徐秀珍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丽云、王玥婷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0422.36元。另查明,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其中冀B×××××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冀B×××××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汇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原告方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办案说明及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保险单等相关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上诉人徐秀珍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丽云、王玥婷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徐秀珍、王福满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应赔偿王福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仅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足以证明上诉人王福满与被害人王某乙形成抚养关系。关于上诉人宋某所提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具体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被保的肇事车辆严重超载,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少赔10%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仅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保的肇事车辆严重超载。故上诉人徐秀珍、王福满、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徐秀珍、王福满、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之乔审 判 员 杜建军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亚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