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中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安阳黄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安中执异字第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昆吾路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李恩臣,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安阳黄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中段交通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刘怀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安阳黄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申请执行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华通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华通公司称,1、因该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异议人已经申请再审,现该案已进入再审程序,应当中止本案的执行;2、裁定扣留异议人在新疆交通建设管理局的工程款错误,新疆交通建设管理局处关于新疆省道201线克拉玛依至榆树沟公路改建工程系异议人正在建设中的未完工程,该工程并未最终结算,异议人在新疆交通建设管理局的款项是原材料及民工工资部分进度款,由于贵院的扣留,导致修路的几百名农民工的工资不能发放和工程停工,按照法律规定,工资款优先于其他债权。贵院执行程序不当,违法裁定,请求依法撤销(2012)安中执字第13、13-1、13-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黄河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人华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4月11日向异议人华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义务。因异议人华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安中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管理局处关于连霍国道主干线鄯善至吐鲁番公路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的工程质保金2486894.16元。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安中执字第1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管理局处关于连霍国道主干线鄯善至吐鲁番公路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的工程质保金2486894.16元中的1706894.16元的扣留,继续扣留剩余的780000元质保金。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安中执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新疆交通建设管理局关于新疆省道201线克拉玛依至榆树沟公路改建工程第八合同段的工程款2000000元。本院认为,因异议人华通公司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根据法律规定,于2012年9月14日、9月19日作出(2012)安中执字第13号、(2012)安中执字第13-1号、(2012)安中执字第13-2号执行裁定书,分别对异议人华通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管理局的工程质保金780000元和在新疆交通建设管理局的工程款2000000元予以扣留并无不当。在本案中,由于异议人华通公司未能提供有关部门对该案作出的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故其要求本院对该案中止执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华通公司称本院扣留的其在新疆交通建设管理局的工程款系农民工工资款,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异议人华通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志广审判员 刘海波审判员 XX亮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