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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朱贵凤与吴超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2004号原告朱贵凤,女,汉族,1974年10月18日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孝奎,肥西县上派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吴超群,男,汉族,1986年8月5日生,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李明文,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东,该公司员工。原告朱贵凤诉被告吴超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孝奎,被告吴超群,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我驾驶电动车在金寨南路肥西段行驶至天海路口时,被吴超群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撞到,致使我和车辆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超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总计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7301.52元(含垫付的9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事故认定书,无法证明事故的事实及情况,要求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只能在该险种内赔付;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凭据,护理费只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只能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且误工天数只能计算101天;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交通费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车辆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施救费和拖车费没有票据且不属于本司理赔项目;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无关;残赔无异议,精神损失费过高,不超过5000元;鉴定费、诉讼费本司不承担。被告吴超群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我垫付了9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主体情况;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证据原告非农户口;证据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4出院小结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证据5医疗发票,证明医疗费花费情况;证据6用药清单,证明佐证证据4;证据7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支出情况;证据8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支付的修理费1430元;证据9施救费、拖车费,证明原告停车费400元;证据10肇事车辆信息,证明车辆所有人情况;证据11保险单,证明投保的情况;证据12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因伤致残为十级伤残;证据13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支出1000元。被告吴超群、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上述证据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未见原件;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记载原告有财物损失;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小结无加强营养和加强护理的医嘱;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不赔付;证据6无异议;证据7请求法院酌定;证据8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证据9包含了两车的停车费、施救费,肇事车辆的施救费和拖车费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证据10、11、12均无异议;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本司理赔范围。被告吴超群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吴超群驾驶皖A×××××小型轿车,在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与天海路交叉口与朱贵凤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朱贵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超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贵凤无责。朱贵凤受伤后,于2012年3月21日送往肥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L1椎体骨折,L5椎体滑脱···2012年4月1日出院,住院11天,医嘱建议绝对卧床三个月,建议休息三个月。审理过程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协商无果,本院依法指定到安徽求实司法鉴定机构。2012年8月14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贵凤L1椎体压缩性骨折;L5、S1滑脱;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挫伤,符合车祸外力所致。现遗腰部活动受限,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吴超群所有且在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吴超群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致使本起事故发生,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有保险,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此承担优先赔付责任。原告朱贵凤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医药费12768.92元;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参照医院诊断及医嘱,护理费7631元【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7576元/年/人÷365天×(11天+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其诉求的每日务工收入,本院将参照上年度城镇集体单位年均收入29205元/年/人核算误工标准,另原告没有提交印证其连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求的180天误工天数不予支持,误工费8081.4元(29205元/年/人÷365天×(11天+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往来处理其受伤事宜,对其诉求的321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票号为17257510、17257509、票面金额为1430元的车辆修理费,本院认为符合常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原告因伤致残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500元;鉴定费10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施救费、拖车费400元,本院无法区分肇事车辆和电动车辆各自的损失,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区分后可另行起诉。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5604.32元(含垫付9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175.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631元+误工费8081.4元+交通费321元+车损1430元+伤残37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被告吴超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28.92元(75604.32元-7117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朱贵凤各项损失共计71175.4元;被告吴超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朱贵凤各项损失共计4428.92元;上述一至二项含垫付款9000元。驳回原告朱贵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的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2元,由被告吴超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朝晖审 判 员  张 琳代理审判员  陆 静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雅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