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民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帅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2078号原告帅某,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市民,住单县南城办事处税务局家属院。身份证号码:3729251982********。被告贾某,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729251974********。原告帅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帅某(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9月11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2007年婚生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小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请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均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贾某(以下简称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9月11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婚后于2007婚生一子取名贾某甲,后因二人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2012年9月13日分居至今,诉请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均摊。被告提交书面意见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其婚前有两台车,一辆长安汽车,一辆现代汽车,还有电视、电器,我们现居住地的房屋是被告父母的。他本人没有个人财产。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有20万元贷款,是贷的信用社的,是今年7月用我们的身份证贷的。没有债权,也没有共同存款。原告经单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证明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因原告的离婚请求未达法定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是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帅某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毅人民陪审员 姜小强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