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行赔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蔡志强与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志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2)甬慈行赔初字第2号原告蔡志强,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姜旭日(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开发大道238号。法定代表人胡晓峰,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卢柯权,男,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工作人员。原告蔡志强不服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作出甬慈工商处字〔2006〕57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12年7月23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旭日,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柯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志强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10月11日对原告作出甬慈工商处字〔2006〕第57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向被告申请撤销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消除因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给原告造成的严重后果。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甬慈工商行赔字〔2011〕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中认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虽然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商标已于2010年5月24日被国家商标局予以撤销,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对被告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罚决定没有追溯力,被告所作甬慈工商处字〔2006〕第575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是行政执法活动,是国家公权力对公民个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并不是针对平等民事主体间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的调解和处理,被告违法的行政执法程序和离谱的行政处罚结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灾难,原告取得的国家机关法律文书已经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此外,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告的所有请求不是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赔偿的方式。被告错误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85000元,没收价值22470元的产品,原告所办小厂因此歇业。原告为了纠正被告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长达四年多的多场诉讼,消耗了大量人力、物力,家道中落,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摧残。综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行政罚款85000元,赔偿被没收货物损失2247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万元。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答辩称: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根据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并查阅了案件档案,被告于2006年10月11日作出的甬慈工商处字〔2006〕第5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至今合法有效。原告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赔偿请求人的所有请求不是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了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并于2011年10月20日送达给原告。被告认为其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综上所述,原告诉称不予赔偿决定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显然并不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3.甬慈工商行赔字〔2011〕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事实;4.甬慈工商处字〔2006〕第5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5.(2007)慈民二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慈溪市长河爱默声热保护器厂的合伙人;6.商评字〔2010〕第10619号《关于第3683169号“LEBAO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LEBAO及图”商标的所有权人。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甬慈工商行赔字〔2011〕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2.送达回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将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的事实;3.甬慈工商处字〔2006〕第5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作不予赔偿决定事实清楚;4.原告请求赔偿时提交的材料,包含申请书及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2007)慈民二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商评字〔2010〕第10619号《关于第3683169号“LEBAO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复印件等附件,用以证明被告所作不予赔偿决定事实清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证据1、2、3、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5、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民事判决书与行政赔偿无关,商标争议裁定书也不能证明原告为商标所有权人,该两份证据不能确认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是确认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法律文书。对被告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被告证据1、3、4,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作不予赔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未告知原告听证的权利,且不听取原告陈述申辩,处罚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证据3亦违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和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以及原告向被告申请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1日,被告以原告未经“LEBAO及图”、“Aupo”和“RHD”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为由,作出甬慈工商处字〔2006〕第575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的标“Aupo”和“RHD”字样的温度保险丝,并处罚款85000元。原告收到上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5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10619号《关于第3683169号“LEBAO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在除印刷电路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印刷电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2011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申请书以及甬慈工商处字〔2006〕第5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商评字〔2010〕第10619号《关于第3683169号“LEBAO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附件,以甬慈工商处字〔2006〕第57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申请撤销该处罚决定,并退还原告罚款85000元,赔偿原告没收的货物损失22470元以及精神损失100万元。2011年10月18日,被告作出甬慈工商行赔字〔2011〕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认定甬慈工商处字〔2006〕第575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原告的所有请求不是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该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已送达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之规定,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是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甬慈工商处字〔2006〕第57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被告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至今合法有效,而原告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未对该处罚决定提出诉讼上的请求,且经庭审查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至于原告提供的商标争议裁定书,并不是确认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法律文书。因甬慈工商处字〔2006〕第575号行政处罚决定尚未被确认违法,故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志强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 赞 宇人民陪审员 周 良 乔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岑瑜(代)附:判决所依据或参照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接到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起诉状,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