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跃升、马现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跃升,马现成,马同涛,蔺文秀,蔺文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商初字第956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云初,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马跃升,居民。被告马现成,居民。被告马同涛,居民。被告蔺文秀,居民。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祥军,安丘联合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蔺文德,居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商行”)与被告马跃升、蔺文秀、马现成、马同涛、蔺文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董云初,四被告马跃升、蔺文秀、马现成、马同涛委托代理人王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文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被告马跃升因生产经营需要由蔺文秀、马现成、马同涛、蔺文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1年4月28日向我行借30000元,约定于2012年4月20日前还清,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且未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我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997.90元(利息计至2012年6月20日所欠利息额),并按照所欠本金数额计付自2012年6月21日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马跃升、蔺文秀、马现成、马同涛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该借款由被告蔺文德使用。被告蔺文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被告马跃升、蔺文秀、马现成、马同涛、蔺文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1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限内,联保小组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小组成员在联保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债权和各借款人依借款凭证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马跃升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2年4月20日到期,期内月利率为12.0941‰,逾期则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马跃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形成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徐子美的起诉。另查明,2011年7月6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承接了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跃升经被告蔺文秀、马现成、马同涛、蔺文德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马跃升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蔺文秀、马现成、马同涛、蔺文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依约向被告马跃升发放借款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被告收到借款后,再交付他人使用,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马跃升辩称该借款被告蔺文德使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撤回对徐子美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蔺文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跃升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997.90元(利息计至2012年6月20日),并按照所欠本金数额计付自2012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蔺文秀、马现成、马同涛、蔺文德对上述第一项项下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蔺文秀、马现成、马同涛、蔺文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跃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财产保全费360元,共计1010元,由被告马跃升、蔺文秀、马现成、马同涛、蔺文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杰审 判 员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 罗建秀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俊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