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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XX生、代学武与程国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国成,XX生,代学武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国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樑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学武。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鹏翔、孙立云。上诉人程国成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5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樑波与被上诉人XX生、代学武的委托代理人孙鹏翔、孙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为在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蒋家溇村拆迁民房空地上堆放泥浆,于2011年5月20日、5月22日,支付给被告程国成堆放泥浆费200000元。被告程国成向原告出具收条2份。2011年5月31日,原告再次支付给被告程国成人民币50000元,被告程国成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小吴工程款伍万元。收条下方载明:今有甲方(程国成)向乙方(代学武)拿人民币伍万元正,甲方担保乙方的车从桥头到泥浆口的事一切甲方承担,还有老百姓的事也有甲方承担,城南的车有乙方承担;老百姓出来的事有甲方承担;另加一个星期到6月7日止,不能有泥工车进来;如有路有甲方承担;泥浆池倒有乙方自承担;外地(工地上的泥工如有)乙方的钱要收回。”被告程国成,原告代学武分别在甲方、乙方落款处签名。后,原告开始购买塘渣、租赁挖掘机进行挖坑及铺路作业,共计产生费用55160元。另认定,上述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蒋家溇村拆迁民房空地已由国家征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土地租赁合同,并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被告虽辩称其仅为合同居间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其辩称的村集体或者相关村民,或原告存在介绍订立合同的委托关系,又或原告明知其为居间人身份的情形,对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口头租赁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达成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已由国家征用的土地交给原告使用,并收取费用,该合同属原、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收取的200000元堆放泥浆费,为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该款项为村民农作物补偿款,且款项已经实际分配给村民,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且与被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不符。同时,被告如何处理其基于合同取得的款项并不能对抗原告基于合同无效享有的要求其返还财产的请求权,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修路支付的50000元及赔偿挖掘池塘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XX生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原告方在支付给被告相关费用前,已经明知其租赁土地被国家征用的事实,原告仍继续挖掘池塘倾倒泥浆并为此修筑道路,由此支出的费用属原告因自身过错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国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XX生、代学武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XX生、代学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7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程国成负担387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上诉人程国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属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土地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土地期间向土地所有者支付租金,期满后,土地使用者归还土地的一种经济活动。本案两被上诉人为在蒋家溇村被拆迁民房的空地上堆放泥浆,交给上诉人二十五万元,用以补偿村民因堆放泥浆而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土地租赁。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允许被上诉人在蒋家溇村空地上堆放泥浆,收取的款项属于泥浆堆放费,由此产生纠纷也不属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因为被拆迁蒋家溇村空地,上诉人并无所有权和使用权。事实上,两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面与蒋家溇村商洽堆放泥浆,已明知上诉人不是蒋家溇村被拆迁民房空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人,甚至不是蒋家溇村村民,故其交给上诉人的泥浆堆放费实际上是对蒋家溇村村民因堆放泥浆而造成零星树木及农作物损坏的补偿费,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二十五万也全部通过村民代表发放给村民,未截留一分钱,故本案上诉人行为具有居间合同性质,但严格来讲属于代理,故本案应定性为代理合同纠纷。二、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款项也不应该返还。一审判决将本案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合同,则对因此获得的财产不应是返还而应是对一方取得的财产进行收缴、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另一方进行相应的罚款。现被上诉人实施了损害国家利益的违法行为,且目前仍处违法状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二十万元,是被上诉人因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的违法行为而获得非法利益,故即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其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三、本案被上诉人在蒋家溇村堆放泥浆之行为是否违法,尚无定论,若属违法行为,则本案不具有可诉性。1、派出所查处堆放泥浆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对非法倾倒、堆放泥浆,应由城管监察大队查处,但目前城管监察大队未作出任何处罚决定。2、被上诉人倾倒泥浆之行为即使被认定为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也不能据此起诉上诉人请求返还支付的款项,因为违法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XX生、代学武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因堆放泥浆需要而租赁土地,上诉人承诺涉案土地上可以堆放,每亩1万元,一切土地租赁使用手续由上诉人负责办妥,故本案案由定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无误。上诉人主张25万元是属于泥浆堆放费,用以补偿村民因堆放泥浆而造成的损失,已通过村民代表而发放给村民,但事实上涉案土地的被征用拆建民户早已按规定获取赔偿,土地上没有农作物和树林。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款项由哪些村民代表领取,发放给哪些人。而上诉人未能办理租赁土地的合法手续,说明这块国有土地并没有任何人委托授权于他,即上诉人无出租的权利,故上诉人不具备出租人的资格,该租赁合同应属于无效。二、本案实际上并无实际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也并不是因此取得25万元的财产,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25万元不应收缴归国家。三、上诉人假称可以在涉案土地上倒泥浆,且收每亩1万元,这是上诉人的过错,是上诉人不择手段地获取份外之财,理应返还。府山派出所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出面干预并无不当。而过错之行为不等于不可诉的违法行为,《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对过错行为在诉讼中应承担的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四、本案被上诉人已经承担了10万元的过错损失,案件中上诉人收到的5万元应该是堆放泥浆费用,而不是蒋家溇村村民的铺路费,而上诉人没有明显金额的损失,只是赚到的钱少而已。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程国成与被上诉人XX生、代学武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上诉人程国成与被上诉人XX生、代学武就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蒋家溇村拆迁民房空地的使用问题达成协议,由被上诉人XX生、代学武利用涉案土地堆放泥浆,上诉人XX生收取相应泥浆堆放费。上诉人程国成与被上诉人XX生、代学武间的协议符合土地租赁合同的特征,系上诉人程国成作为出租人出租涉案土地供被上诉人XX生、代学武使用、收益,被上诉人XX生、代学武作为承租人向上诉人程国成支付租金,故原审法院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由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程国成于二审期间主张本案应定性为代理合同纠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程国成受他人委托处理涉案土地使用事宜、委托代理的事项和范围以及收取款项由村民代表领取并发放与村民等基本事实,本案难以采信其有关主张。关于本案土地租赁合同效力问题,上诉人程国成出租涉案土地供他人堆放泥浆使用,却并非涉案土地的合法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系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在不符合“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条件下,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关于涉案合同属“原、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由于合同无效,上诉人程国成基于该合同收取200000元堆放泥浆费,于法无据,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XX生、代学武。另上诉人程国成主张本案不具有可诉性,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因土地租赁合同引起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程国成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程国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