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镇民终字第099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孔祥媊与翟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祥媊,翟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民终字第0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媊,女,1969年4月22日生,汉族,住镇江市润州区黄山。委托代理人孙红云,镇江市润州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锁,男,1973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朱彤,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敏,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健康路11号。负责人吴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婧,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祥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2)京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祥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云,被上诉人翟锁委托代理人李敏,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支公司(简称人保镇江润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日18时15分,翟锁驾驶苏L×××××小客车沿镇江市丁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九路路口向右转弯,此时,孔祥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丁卯桥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小客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孔祥媊、何昱霖不同程度受伤。2007年10月12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翟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昱霖及孔祥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后孔祥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和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孔祥媊为赔偿事宜先后起诉至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及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08年5月,孔祥媊在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该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鉴定。2008年6月24日,该所[2008]活鉴字第56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孔祥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左颞枕部头皮血肿伴头皮挫裂伤、尾骨骨折等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震荡后综合症)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因缺乏颅脑实质性损伤而无法评定伤残,建议予以适当经济补偿。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镇经民一初字第0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支公司承担孔祥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部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其他损失计238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孔祥媊。二、翟锁承担孔祥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765.05元,由翟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孔祥媊。三、驳回孔祥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2008)京民一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孔祥媊人民币491元。二、翟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孔祥媊人民币1610.51元。原审法院(2009)京民一初字第21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翟锁于2009年11月20日前给付孔祥媊医疗费2216.9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支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前给付孔祥媊交通费290元。原审法院(2010)京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孔祥媊12950元。二、翟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孔祥媊32826.87元。三、驳回孔祥媊的其他诉讼请求。此后,孔祥媊在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镇江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发生医疗费11572.99元。2012年5月21日,孔祥媊再次诉至法院。审理中,翟锁对孔祥媊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另查明,苏L×××××车车主系翟锁,翟锁以该车为被保险车辆在人保镇江润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1月25日至2008年1月24日止。上述事实,有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相应险种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损失由受害方、侵害方按照各自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孔祥媊主张的医疗费11572.99元,翟锁虽对该费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对孔祥媊主张的认可。鉴于人保镇江润州支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履行了赔偿义务,该费用应由翟锁承担。对孔祥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此款由人保镇江润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孔祥媊主张的伤痛慰问金,原审法院认为,在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镇经民一初字第057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孔祥媊所受的精神损害已作出过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孔祥媊主张因车祸致每月收入降低的问题,孔祥媊申请了技术鉴定,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孔祥媊损伤后也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孔祥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左颞枕部头皮血肿伴头皮挫裂伤、尾骨骨折等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震荡后综合症)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因缺乏颅脑实质性损伤而无法评定伤残。从鉴定结论来看,孔祥媊所受伤害不构成伤残,该证据不能反映孔祥媊工作能力下降致其收入降低,故对孔祥媊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孔祥媊600元。二、翟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孔祥媊11572.99元。三、驳回孔祥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孔祥媊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两被上诉人支付孔祥媊交通费464元,伤痛慰问金(经济补偿金)20000元,车祸致工作能力下降收入减少12000元,新产生的医药费、交通费3598元。被上诉人翟锁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人保镇江润州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孔祥媊主张的损失项目和数额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交通费问题,孔祥媊在原审中虽举证出租车发票,以主张交通费用,并认为原审判决减少464元,该主张与其就医次数等实际所需交通费存在差异。原审法院根据孔祥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600元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伤痛慰问金(经济补偿金)问题,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镇经民一初字第057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孔祥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作处理,对其因交通事故受到的精神伤害已作出赔偿。现再行主张伤痛慰问金(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祸致工作能力下降收入减少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证据的规定,孔祥媊主张工作能力下降、收入减少应举证予以证明。审理中,孔祥媊未能举证因交通事故致其工作能力下降、收入减少的证据,且其收入减少已经通过以往判决中的误工费予以补偿,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产生的医药费、交通费问题,孔祥媊在二审中主张一审审理后新增加的医药费、交通费,两被上诉人不同意在本案中调解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孔祥媊可就该请求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孔祥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孔祥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审 判 员 潘启芳代理审判员 眭咏梅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