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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秦志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志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志新,男,199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常居住地:惠州陈江钰源厂宿舍***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汤阴县),工人。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2年5月2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21日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6月22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11日以惠城检刑诉[2012]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志新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8日晚上22时多,被害人温某1在惠州市陈江钰源厂宿舍513室喝酒时与舍友秦志新发生争吵,之后温某1拿一个啤酒瓶冲出宿舍,被告人秦志新拿起一个啤酒瓶走出宿舍,温某1用手掐住秦志新脖子,秦志新将手中酒瓶敲碎捅到被害人脖子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此时被害人受伤流血,工友张某2某报案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秦志新抓获。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志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秦志新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晚上22时多,被害人温某1在惠州市陈江钰源厂宿舍513室喝酒时与舍友秦志新发生争吵,之后温某1拿一个啤酒瓶冲出宿舍,被告人秦志新拿起一个啤酒瓶走出宿舍,温某1用手掐住秦志新脖子,秦志新将手中酒瓶敲碎捅到被害人脖子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此时被害人受伤流血,工友张某2某报案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秦志新抓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温某1的报案陈述材料,证明被害人温某1被故意伤害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认定相符。3、证人甘某的证言,2012年5月29日凌晨1时10分许,在其所暂住的陈某厂宿舍5楼512与513房相间的走廊处,同事温某1与秦志新发生了口角并打了起来。温某1在513宿舍喝酒,当时其他人都在睡觉,所以他喝酒就吵到了其他人,然后秦志新就和温某1发生了口角。温某1拿了一根长约1.5米、直径约为3公分的竹棍,是从扫帚上拆卸下来的。秦志新就拿了一个已经喝完的雪花牌啤酒的空瓶。4、证人杨某的证言,2012年5月29日凌晨0时许,杨某在陈某厂5楼512号宿舍准备睡觉,这时温某1就拿了一个啤酒瓶冲进宿舍,说了一句话就出了宿舍,杨某就跟了出去,看到温某1和一名年约20岁的男子就在五楼宿舍的走廊上争吵,不到1分钟双方就打了起来,不到5分钟温某1就被打倒在地身上流了很多血,杨某的一名同事(张某1)就把温某1扶到了厂里的保安室,厂里的保安就报警了。5、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2年5月29日0时28分许,因为温某1喝醉酒,吵着秦志新睡觉,继而发生争吵,最后双方都使用了一个绿色的玻璃酒瓶打架斗殴。温某1左边颈部被酒瓶捅伤,大量出血,左边后背受伤,具体情况不清楚。6、证人曾某1的证言,2012年5月29日0时许,曾某1在陈某厂5楼512号宿舍内,温某1拿着一啤酒瓶就跑进512宿舍内说有人要打他,于是曾某1和温某1走出宿舍,在宿舍走廊隔壁513宿舍内的一名男子手上拿着一个墨绿色啤酒瓶出来,那名男子与温某1就准备互相对打,温某1用手掐住那名男子的脖子,那名男子拿着手上的啤酒瓶往墙壁上敲碎,不知道谁往曾某1脸部用酒瓶砸了过来,这时曾某1就看到那名男子与温某1停手了没有再打架,温某1的脖子处流血了,那名男子就回去513宿舍。7、被害人温某1对一组10名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其是被男性照片中(8)号男子(被告人秦志新)捅伤。8、抓获经过,2012年5月29日1时30分许,110接警:在仲恺高新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钰源厂有人在打架,接报后,公安机关立即赶赴现场,并将涉嫌打架的秦志新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处理。9、惠市公(司)鉴(法伤检)字(2012)2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伤者温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10、(仲某)决字(2012)第008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2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对秦志新的殴打他人行为处以拘留十日(2012.5.29-2012.6.8),并处罚款500元。11、情况说明,2012年5月29日0时39分许,110接警:在陈某厂保安室有人打架,报案人联系电话:158××××1369。经查实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此号既不属于被害人温某1、曾某1及违法嫌疑人秦志新的联系电话,也不属于旁证甘某、张某1、杨某的联系电话。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6日联系此号,但此号已失效,无法联系。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秦志新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被告人秦志新在公安、检察及庭审上的供述材料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志新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志新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秦志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秦志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志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锦辉审判员  朱 雄审判员  丘英强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惠珍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6-18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秦志新:持啤酒瓶,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认罪。起点刑:可在6个月至18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起点,本案定为12个月。基准刑:持啤酒瓶,加8个月;本案确定基准刑为(12个月+8个月)=20个月。宣告刑: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减20%;认罪,减10%;宣告刑为20个月×(1-20%-10%)=14个月。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