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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泉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泉州联泰机械有限公司与泉州力创机械有限公司、厦门市京慧聪广告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联泰机械有限公司,泉州力创机械有限公司,厦门市京慧聪广告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慧聪商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泉民初字第737号原告泉州联泰机械有限公司,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仙塘工业区(新盛机械厂内)。法定代表人吴招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通,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力创机械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金龙石崎工业区佳昊大厦。法定代表人吴境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显列、涂明忠,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京慧聪广告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泉州市丰泽区田安南路民政富丽大厦十二楼。法定代表人郭江,负责人。被告慧聪商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东路9号京仪科技大厦B座2层202室。法定代表人郭凡生,执行董事。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志军、綦骏,慧聪商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泉州联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泰公司)因与被告泉州力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创公司)、厦门市京慧聪广告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京慧聪公司)、慧聪商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通,被告力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显列,被告京慧聪公司、被告慧聪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綦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泰公司诉称,原告泉州联泰机械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研发、生产、销售各种支重轮、拖链轮、引导轮、链轨总成及各种销、轴、套、高强度螺栓等工程机械配件的企业。公司生产的各类产品畅销海内外,在同类产品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占有率。为了更好的推广公司产品,树立品牌形象,原告申请注册了第6789293号注册商标,商标取原告字号“联泰”二字的拼音首字母“LT”创作形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长期以来,原告对产品质量非常重视,产品生产合格率长期保持在100%,顾客合同履约率在98%以上,年度顾客调查满意度也在95%以上。而且,原告还投入大量宣传费用通过全国公开出版物等多种媒介形式宣传产品及上述注册商标,例如,原告在被告二经营的《北京慧聪商情广告》上连续四年进行过宣传。良好的产品质量,加上大量的宣传推广,使原告的产品及商标形成了较好的市场美誉,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近来,原告发现被告一在《北京慧聪商情广告》上发布的产品广告竟然原封不动地使用了原告的第6789293号注册商标,侵权的刊次至少有2011年10月总第142期、2012年1月总第145期、2012年3月总第147期,并且部分侵权广告明目张胆地紧挨着原告的广告。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一未经许可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北京慧聪商情广告》的封面显示其承办单位是被告三慧聪商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被告三位于北京,其在各地设立公司发展广告业务,然后汇总由慧聪商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出刊,原告在其出版的《北京慧聪商情广告》连续刊登了四年广告,每次广告合同都是与被告二厦门市京慧聪广告有限公司签订。被告二曾经到原告公司拍摄产品及商标照片,其在与被告一签订广告合同后,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商标图样提供给被告一用于广告宣传。被告三慧聪商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商业广告的经营机构,在出刊时未尽基本的审查义务。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在一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目前,原告仅生产的汽车底盘部件支重轮这一种产品年销量就达到约2000万元,年纳税超过了100万元;三被告的侵权行为误导了消费者,被告一的官网显示其营销网络已经遍及美国等数十个国家,其侵权行为获利巨大,导致原告销量减少,对给原告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为了制止三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原告支付了15000元律师费用,该费用是制止侵权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三被告承担。此外,被告二及被告三系常年从事商业广告的企业,出版的《慧聪商业广告》发行量大,在市场上有重大影响力,三被告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误导了消费者,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应当在侵权刊物《北京慧聪商情广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不良影响。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及被告三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7892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及被告三连带赔偿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及被告三连带承担原告为制止三被告商标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5000元;4、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及被告三在连续三期出版的《北京慧聪商情广告》上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及被告三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力创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在《北京慧聪商情广告》上刊登的广告内容是由被告二设计、制作并刊登的,并非答辩人自行设计制作。其次,答辩人出资在《北京慧聪商情广告》上刊登的由被告二设计制作的广告图片从肉眼上根本无法看出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因此不可能对公众抑或是消费者产生误导。答辩人与原告公司生产的是同类商品,答辩人生产的产品上,以及在产品的销售过程中从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答辩人的行为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第三,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在泉州有近百家,原告公司及其注册的商标在泉州区域内均属一般,在行业内就更无从谈起,答辩人出资在《北京慧聪商情广告》上刊登的由被告二设计制作的广告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不可能导致原告销量减少,亦不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更未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任何影响。原告诉请赔偿损失10万元及在《北京慧聪商情广告》上向其赔礼道歉与理无据,与法不合。第四,即便我是被告二利用原告此前的广告图片,构成对原告的商标的侵权的话,原告诉请被告承担15000元的律师服务费亦不合理,因为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并非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即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对于律师费用的赔偿也仅限于合理的范围,但原告主张15000元明显超出了合理的范围。另外,答辩人也从未收到原告所谓的告知我方侵权的通知。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建议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主张。被告京慧聪公司、慧聪公司共同辩称,1、广告是由慧聪公司制作的,与其他人无关;2、刊登的产品是通用产品,不存在侵权情况;3、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联泰公司为证据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第67892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4、2009年订立的《慧聪网服务合同》、2010年部分广告费发票、2010年订立的《广告合同》、2011年订立的《慧聪网买卖通服务合同、知名商标认证资料,证明①原告多年以来投入大量资金宣传产品及6789293号注册商标,该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具有较好的知名度及美誉度;②原告与被告二订立过广告合同,被告二曾到原告公司拍摄过原告产品及商标标识;5、侵犯原告6789293号商标的三期杂志,证明①被告一在同一产品广告宣传中使用原告商标;②被告二提供原告的产品图片和商标给被告一使用;③被告三对被告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未尽基本的审查义务,并多次刊登侵权广告;④三被告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共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6、原告生产的产品图片及实物(产品实物较重,待开庭时提交法庭比对);7、被告一的营销范围,共同证明被告一的公司网站介绍的营销范围显示其产品销售遍及世界数十国。因此其侵权使自身获利巨大,导致原告销量减少,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8、《采购合同》、《购货合同》、《供需合同书》,证明①原告生产的产品销往境内外,市场占有率较高,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大知名度;②三被告商标侵权势必误导相关消费者,影响原告的销量;9、福建金科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福建金科机械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原告的生产规模较大,三被告商标侵权误导消费者,势必给原告销量造成严重影响;10、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三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力创公司质证认为,一、对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对证据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三、对证据3、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四、1、对证据4、2009年订立的《慧聪网服务合同》、2010年部分广告合同发票、2010年订立的《广告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订立广告合同关系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原告的商标已为公众所熟悉,更无法证明该商标具有较好的知名度及美誉度的事实;2、2011年订立的《慧聪网买卖通服务合同》和2012年订立的《广告合同》是被告二与福建金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3、知名商标认证资料,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填写“泉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的事实,并没有得到相关机构的认定,故不能证明该原告的商标为知名商标已为公众所熟悉,更无法证明该商标具有较好的知名度及美誉的事实,反过来说原告的该商标在泉州都未得到认可,根本不具有任何知名度;五、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在该杂志上的广告样稿是由被告二、三设计制作并刊登的,该广告图片通过肉眼根本无法辨识有原告商标的标识,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一使用原告的商标,侵犯其专用权的事实;六、对证据6、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产品实物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一使用原告的商标作广告及侵犯其专用权的事实;七、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网页仅是为作广告之用,而夸大宣传,根本不能证明被告一的经营、获利情况,更不能证明原告因此销量减少、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八、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九、对证据9、因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存在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十、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并非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且明显超出了合理的范围,被告一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不应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京慧聪公司、慧聪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该商标是2010年4月14日才获得商标专用权,到现在也只有两年多的时间;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知名商标的资料只是原告的申请,并不是原告的商标就是知名商标,从这些广告费的投入来说,也达不到知名商标的程度;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刊登的是通用产品,看不出原告商标的存在;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证明不了这些图片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证据7跟被告一的答辩一致;证据8真实性无从确定,看不出原告的市场占有率有多高;证据9这些跟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证据10这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而且费用明显过高。被告力创公司为证据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广告合同及发票。原告联泰公司质证认为,客观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一不侵权。被告京慧聪公司、慧聪公司共同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京慧聪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慧聪公司当庭提供三期广告杂志。原告联泰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三本书都有同时刊登被告一和原告的广告,有些广告里面写的金科联泰,是两个公司一起做的广告,因为两个公司是关联公司,都是原告开设的,金科和联泰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被告力创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本广告都没有异议。被告京慧聪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三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情况,对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泉州联泰机械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研发、生产、销售各种支重轮、拖链轮、引导轮、链轨总成及各种销、轴、套、高强度螺栓等工程机械配件的企业。系“LT”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6789293号)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为汽车底盘;车辆底盘;车辆车轴;卡车;拖车(车辆);货车(车辆)等,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止。被告力创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7日,是一家生产工程机械设备及配件的企业。《北京慧聪商情广告》系由被告慧聪公司主办,被告京慧聪系为被告慧聪公司在厦门设立的分公司,由其开展在厦门及周边地区的广告业务。本案被告力创公司系与被告京慧聪公司签订广告合同并由被告京慧聪公司设计、制作,由被告慧聪公司发布。此有被告力创公司提供的合同、发票为据及被告京慧聪公司与慧聪公司的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联泰公司的第6789293号“LT”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该商标目前尚处有效期间内,联泰公司作为该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对“LT”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类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商标侵权。本案中,虽然被告力创公司在《北京慧聪商情广告》上所刊登的广告图片中“支重轮”的一端上标有“LT”字样,但此“LT”字样模糊、不明显,不具显著性,相关消费者如果不认真、细致,乃至扩大该字样,将很难辨别,而且力创公司在其广告宣传页面上突出的位置均有标明其力创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品牌字样,消费者很难被模糊的“LT”字样所吸引,故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另该广告系由京慧聪公司制作、设计并由慧聪公司发布,因此力创公司对于刊登此广告并无主观上的恶意与过错,原告联泰公司诉称其有通知被告力创公司,但并无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京慧聪公司与被告慧聪公司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京慧聪公司、慧聪公司将自已拍摄于原告处的“支重轮”用在被告力创公司的广告页面上,具有一定的过错,但页面上的“LT”字样如果不扩大,相关消费者将无法看清楚,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另本案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京慧聪公司、慧聪公司违反合同义务,这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泉州联泰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由原告泉州联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玮珊审 判 员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牡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