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滦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孙磊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滦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住河北省滦平县。2009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12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滦平县看守所。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7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趁滦平县西街路南侧155号院内无人之机,进入院内后跳窗进入被害人宋某某租住的屋内,将屋内的手机和挎包盗走。被盗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元及身份证、信用卡等物,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总价值人民币4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怀刑初字第00098号,退赔条和收领条,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孙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孙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2、被告人孙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初 伟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一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