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荣人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焕勇与贾福民、王桂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勇,贾福民,王桂兰,王桂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人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张焕勇。委托代理人宋明杰。被告贾福民。被告王桂兰。被告王桂英。原告张焕勇与被告贾福民、王桂兰、王桂英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勇的委托代理人宋明杰,被告贾福民、王桂兰、王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焕勇诉称,2008年9月18日,因琐事与被告贾福民、王桂兰、王桂英发生纠纷,并撕缠,其间孙志国(已故)用铁棍将我头部致伤,现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我的经济损失5355元。被告贾福民、王桂兰、王桂英辩称,发生纠纷是原告引起的,过错完全在原告,并且没有将原告致伤,故不同意赔偿其任何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焕勇与被告贾福民、王桂兰(夫妻)系东西隔一门的邻居,被告王桂英系王桂兰的妹妹。2008年9月18日下午14时,原告在门口的村路上晒花生,被告王桂兰骑摩托车从外边回来,不小心辗压了原告少许的花生,原告张焕勇与其妻岳秋岭辱骂被告王桂兰眼瞎了,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撕缠在一起,案外人王建新即张焕勇的外甥及被告贾福民也参与撕缠,在撕缠过程中原告张焕勇朝被告王桂兰脸部打了两三下,将被告贾福民打倒在水沟里,后双方各自散开。原告与其妻及外甥上山收拾花生,二被告到村卫生室治疗。被告王桂兰在卫生室输液的时间打电话将下午打仗的事情告诉了本村的妹妹王桂英,王桂英领其子孙志国(已故)来到村卫生室,孙志国见其姨面部眼部青肿,就回到其姨住处在街上等原告回来。见原告家没有人,就用摩托车在原告晒的花生上辗压了一个来回。下午17时许,原告及其妻和外甥从山上回来,将晒的花生收拾回家,约19时许,原告张焕勇出来要送外甥回家,此时孙志国将车拦住并说“打完了就想走,药费怎么弄”,张焕勇回答“药费我包着”,在说话间,孙志国见其母亲王桂英已被原告之妻岳秋岭及原告张焕勇的弟弟张明华压倒在地,并上前打了张明华一拳,张明华说“小青年你打我干什么,我是来拉仗的”,孙志国紧接着说“大叔我错了”同时将其母亲拉起,后孙志国用铁棍将岳秋岭头部打伤,又用铁棍将原告张焕勇头部打伤,原告张焕勇伤后入住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脑外伤反应,头皮挫裂伤,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4279.56元,该案经荣成市公安局处理给予原告张焕勇罚款400元,被告贾福民罚款400元,被告王桂兰罚款200元,被告王桂英罚款200元,岳秋岭、王建新各罚款200元,孙志国罚款500元并拘留7天,拘留不执行。后双方因经济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提起诉讼。另查,孙志国于2012年2月6日因煤气中毒死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安机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此次纠纷的引起,原告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应对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贾福民、王桂兰、王桂英虽然参与了撕缠,但并没有直接给原告的身体造成损伤,原告之伤系孙志国造成,孙志国在给原告造成伤害时,已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已完全具备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对其经济损失予以完全赔偿理由不当。但考虑三被告确实与原告产生过撕缠,其本身亦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以适当赔偿,以10%为宜。三被告以没有将原告致伤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的辩解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福民、王桂兰、王桂英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焕勇经济损失535元,三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交荣成市人和人民法庭转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45元,三被告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忠东审判员 王跃龙审判员 张德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