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桂民提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方焕家与吴安然、方广松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方焕家,吴安然,方广松,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桂民提字第114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焕家,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南县××镇柘××村××号。委托代理人:刘新达,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安然,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月亮××花园城市××号。委托代理人:李新利,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茂昌,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方广松,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镇柘××村××号。委托代理人:王少锋,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方焕家因与吴安然、方广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贵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桂检民抗(2012)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桂民抗字第10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冰出庭履行职务,方焕家及委托代理人刘新达,吴安然及委托代理人李新利、叶茂昌,方广松的委托代理人王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6月4日,吴安然诉至平南县人民法院称,吴安然与方广松共同投资成立了平南县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广安公司),在公司经营期间,双方在经营理念发生分歧。2009年7月下旬,经协商由吴安然退出公司,将其在公司50%的股权转给方广松的儿子方焕家。双方还口头协商方焕家以现金300万元的价格购买吴安然的股权,价款在股权过户到对方的名下起一个月内付清。2009年8月2日,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基于信任未写明对价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三方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事后,方焕家、方广松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吴安然,且不承认双方已达成的口头协议。方焕家没有支付款项就取得广安公司50%股权,显失公平。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吴安然与方焕家于2009年8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由方焕家返还广安公司50%的股权给吴安然。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方焕家承担。方焕家辩称,2007年2月28日广安公司买得平南县平山镇广场街的一幅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于各种原因,广安公司未得到该土地的使用权,广安公司也没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交清尚欠的购地款。为此,县国土局向广安公司发出缴款通知,限广安公司交清购地款166.9798万元及滞纳金132.916万元。按当时的地价广安公司至少亏本130万元。在此种情况下,吴安然与方广松签订了一份股东决议。同日,吴安然与方焕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没有达成口头以300万元转让股权的约定。三方自愿达成并签订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情形,故不属可撤销的行为。请法院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方广松同意方焕家的答辩意见。平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吴安然与方广松分别出资50万元经南宁金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经平南县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成立了广安公司,吴安然为法定代表人。广安公司成立后,除平南县城区的广安小区属吴安然、方广松及他人共同出资,单独核算、挂靠广安公司开发外(其140万元成本挂广安公司账户上),吴安然、方广松两股东先后竞标取得平南县平山粮食购销公司位于平山镇广场街一块土地使用权及平南县城区朝阳路(城区粮所)174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开发项目。2009年7月28日,吴安然、方广松在竞标城区朝阳路城区粮所得土地后,双方在经营问题上产生不同的意见。2009年8月2日,吴安然、方广松在没有对公司盈亏进行审计及结算情况下协商退股,在没有征询方焕家是否同意的前提下,方广松提出由其儿子即方焕家来承接吴安然的股权。因而在方焕家没有参加的情况下,吴安然与方广松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吴安然自愿退出其在本公司所占50%的股权给方焕家”外,协议没有就债权、债务的处置,及对吴安然的股权出资额购买等应以处置的条款。吴安然转让股权后,公司没有依法注销吴安然原股东出资证明,也没有向新股东方焕家发出资质证明书。吴安然将股权转让给方焕家后,认为方焕家没有支付给其应得到的权益,其与吴安然、方广松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为由,遂于2010年6月4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其与方焕家2009年8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判令方焕家返还广安公司50%的股权给吴安然,并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当天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714-1号民事裁定书,对广安公司的原始财务凭证及账本资料进行诉讼保全。2010年7月1日,吴安然向该院申请司法审计。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西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诚信会计所)对广安公司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平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吴安然、方焕家、方广松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对吴安然与方广松共同合股经营时,公司所产生的利润资产核算,也没有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如何处置进行约定,导致吴安然未能取得公司所剩资产价值及股东应获利润合理的对价。同时,广安公司也未依法律的规定注销吴安然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的必备程序。同时,广安公司直至2009年11月11日仍使用吴安然预留银行的印鉴。故《股权转让协议书》未能体现真实性、合法性、公平性。法院委托鉴定形成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说明吴安然仍然有50万元的出资款存在。该鉴定意见书还认定,广安公司从成立到吴安然转让股权之日止,公司净资产为1355285.38元。同时,还反映广安小区挂有140多万元的成本开支在广安公司的账目上,如果再减去这个不必要的成本开支,那么广安公司的净资产就远远不止135多万元。还有广安公司竞得的平南县城区朝阳路的这块土地正在开发。据此,可以认定吴安然在转让股权时,其与方广松成立的公司并没有负债,而是还有较多的资产,该院对方焕家、方广松认为在吴安然转让股权时公司已负债的主张不予以采信。方焕家没有将吴安然的出资及公司的净资产的合理对价价款支付给吴安然。同时,方焕家自成为广安公司股东之日起,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据此,可以认定吴安然与方焕家、方广松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存在一定的虚假性,也不公平。判决:一、撤销吴安然与方焕家、方广松2009年8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方焕家应将本属吴安然在广安公司的50%股权返还给吴安然。案件受理费30800元、司法鉴定费55000元,合计85800元,由方焕家、方广松共同负担。方焕家、方广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错误地将广安公司视为个人合伙企业,并套用合伙企业的有关清算规定处理本案的股权纠纷,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至吴安然转让股权之日,广安公司的净资产有1355285.38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显失公平与客观事实不符,是不正确的。吴安然在转让股权前担任广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完全清楚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吴安然主动提出转让股权,方焕家并不存在利用优势及吴安然没有经验的情形,所以不存在显失公平。4、一审法院在没有组织对鉴定的依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下,作为鉴定的依据,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是错误的,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驳回吴安然的诉讼请求。吴安然答辩称,1、本案股权转让没有对价是不争的事实。本案股权真实的受让人是方广松,方焕家从来没有与吴安然协商过股权转让的事实。公司没有经过核算或审计,吴安然没有理由无偿转让股权给方焕家。2、股权转让时,广安公司的净资产实际上超过300万元,并且刚刚竞拍得一块具有十分良好开发前景的土地。3、平山镇广场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评估,鉴定报告也已将应交还未交的土地出让金从公司的资产中扣除,所以,评估结论是合法的。既然当时广安公司有130多万元的净资产,在吴安然投入广安公司的50万元资金也没有退还的情况下,吴安然不可能无偿转让股权给方焕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所约定的转让标的为广安公司的股份,对此双方并无异议,但双方对是否有偿转让意见不一。按照方焕家称,股份转让无需支付价款,转让的条件是由方焕家承担公司的亏损,对此,方焕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股权转让时公司的亏损情况。吴安然称,股份转让是有偿的,方焕家应给其转让款300万元作为对价,因缺乏相关的证据证明,无法认定。据此,应认定双方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有偿转让协议。由于公司股份不同于有形财产,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只有经过评估机构专门评估后,公司股份的价值才能体现或接近客观真实,在该基础上约定股份转让对价,才能体现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愿意。《司法鉴定报告书》经过法庭质证,这其中也已包括对鉴定依据的质证,不存在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二审合议庭主持双方为此进行调解,但终因存在分歧而未能达成新的协议。故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因无对价约定,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吴安然请求撤销该协议,应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方焕家、方广松负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吴安然与方广松自愿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广安公司对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及出资人等内容进行了变更,工商登记部门对此进行了变更登记,吴安然也已退出公司的经营活动,故该协议已实际履行。2、鉴定程序违法,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送检材料虽系法院证据保全取得,但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故鉴定程序违法。二审判决生效后,方焕家提交了广安公司会计持有的2009年7月之前的部分原始账册,证实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资料不完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本案不存在合同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情形。显失公平是一方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吴安然当时作为广安公司的法人代表,对公司经营状况是知晓的,且熟悉公司经营与交易,与方焕家比较,无论在信息及经验上都更处于优势地位,故不存在方焕家利用优势的经验导致合同显失公平的可能。4、二审判决混淆了商业风险与显失公平制度的区别。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无偿转让即赠与的主张,故本案股权转让属有偿转让,即存在对价,对价包括权利、收益的享有,同时也包括债务的承受。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广安公司已多次收到平南县土地交易所发出的缴款通知书,要求广安公司支付平山小区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132.916万元,该款股权转让后已减免),该违约情况影响到股权转让各方对公司资产价值判断。司法鉴定报告书及二审判决未将此违约金作为股权转让须考虑的风险从公司资产中扣减,故原判将股权转让中的商业风险认定为显失公平,适用法律错误。方焕家同意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并称:广安公司成立一个月内吴安然将其资金抽走,这也影响其股权转让价值的认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吴安然的诉讼请求。方广松述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吴安然辩称,1、吴安然并无抽逃出资,有鉴定报告证实,双方另案纠纷法院也有生效判决认定。2、方焕家提供的财务资料原一审时都存在,同时,这些资料在双方的股权资格案已质证,不能作为新证据。3、吴安然没有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事实。吴安然与方广松在经营管理上有意见,方广松收购吴安然的股权,没有支付对价。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再审确认原判查明的案件事实。另补充查明,一、诚信会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载明分析说明,根据委托机关提供的材料,结合国家会计方面的相关法规,以及广安公司的实际情况,经当事人吴安然、方广松、方焕家同意,采用了以下鉴定方法:1、本次鉴定中不对广安公司尚未结算的事项进行调整,鉴定结果保持广安公司(截止2009年7月)原净资产情况。2、评估中除平山小区土地外,其他事项不考虑增减值的变动影响。3、本次鉴定工作中不考虑平南县土地交易所对平山小区项目土地(即广安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竞得的平南县平山粮食购销公司坐落在平南县平山镇广场街的土地)可能追究的违约责任的影响。鉴定意见:1、根据本次鉴定工作所提供资料反映,吴安然、方广松两人于2007年3月29日分别出资50万元成立广安公司,并经南宁金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出具金誉设验字(2007)423号报告。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广安公司从成立到申请人转让股权之日止,公司无减少注册资本的相关记录。2、根据本次鉴定工作所提供资料反映,广安公司从成立到申请人转让股权之日止(截止2009年7月),公司账面资产总计3,590,379,38元,负债合计2,935,094.00元,公司净资产655,285.38元。经估值调整后公司账面资产总计4,290,379.38元,负债合计2,935,094.00元,公司净资产1,355,285.38元。3、根据本次鉴定工作所提供资料反映,广安公司从成立到申请人转让股权之日止(截止2009年7月),公司的收入合计426,771.40元,各项支出合计771,486.02元,累计亏损344,714.62元。4、根据本次鉴定工作所提供资料反映,方焕家成为广安公司股东之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广安公司无主次资本变动的相关记录,由于资料限制,我们无法核实方焕家是否参与公司经营。二、诚信会计所在一审出庭质证表示,广安公司开发的广安小区的预付款和长期投资140多万元,在鉴定意见书已反映负债。但因该项目资料不全,收支情况无法确认,经征求吴安然、方广松、方焕家的意见,均认为该项目收支基本平衡。故该项目暂不包括在鉴定意见书关于公司的净资产额。三、2009年6月29日,广安公司向平南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要求减免滞纳金的申请。2009年12月1日,平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平南县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减免土地滞纳金的协调会议纪要》认为该公司未能在交款截止日期内交清成交价款而产生的滞纳金是属于成交后未完全移交土地的情况下产生的,可以减免广安公司因迟交竞得的原平山两所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价款而产生的滞纳金。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股权转让协议书》应否撤销,方焕家应否返还广安公司50%的股权给吴安然。本院再审对该焦点分析如下:一、关于涉案股权转让是有偿还是无偿的问题。本案三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已明确方焕家是受让方,但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股权转让对价是不争的事实。吴安然称其与方广松还另行口头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300万元。由于方广松并非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同时也否认此口头约定,在受让方方焕家未参与协商,事后也未认可的情况下,原一、二审不予采信吴安然股权转让价款为300万元的主张,是正确的。方焕家、方广松认为股权转让后,方焕家承担公司亏损和履行公司股东的相应义务,即为有偿取得吴安然转让的股权,明显不能成立。虽然各方当事人均否认无偿转让或赠与股权,但由于《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方焕家受让吴安然的股权应支付价款或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而取得股权,双方提出有偿转让股权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双方亦未能提出有偿转让股权的证据,故应确认股权转让为无偿转让。二、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广安公司股权的价值问题。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出庭证实,广安公司开发了多个房地产项目,鉴定机构根据各方当事人确认的鉴定范围鉴定广安公司的净资产为1355285.38元,可见,《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广安公司股权是有价值的。2、本案原提交鉴定的广安公司的财务资料系一审法院证据保全从广安公司处取得,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明,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鉴定系经双方同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也派员出庭接受质询。因此,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已载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次鉴定不对广安公司尚未结算的事项进行调整”。因此,方焕家、方广松申诉提出尚有广安公司部分原始账目未提交鉴定,因该部分材料并不在一审法院保全广安公司日常的财务账册范围,同时,在鉴定时,各方当事人已明确了鉴定范围。故该部分账目应属鉴定意见书鉴定范围外的事项范畴,并不影响对本案鉴定意见书结论的采信。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应否撤销,方焕家应否返还广安公司50%的股权给吴安然的问题。1、吴安然以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用对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吴安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是广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方焕家是方广松的儿子,并非广安公司的人员,其不具利用优势或利用吴安然没有经验,而致使吴安然签订无偿转让其在广安公司50%股权的条件。另外,双方均认可实际上并未当面协商。因此,三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不符合显失公平的要件。2、吴安然作为广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该了解其转让股权之前广安公司的经营状况,亦应该知道广安公司仍有净资产135万多元。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吴安然误认为广安公司原申请免交纳平山小区土地款滞纳金的报告难以得到政府批准。如果将土地部门通知缴纳的132万多元滞纳金扣除,广安公司的净资产将所剩无几,其所持有的股份基本上没有利润可分配。吴安然基于上述认识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经平南县政府批准而免除了原要求广安公司缴纳的土地款滞纳金,使得吴安然原对广安公司资产状况和其股权价值的认识所依据的事实发生了重大改变。同时,吴安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由于广安公司在经营的广安小区房地产项目时,将该项目经营支出记入公司财务账目,而收入却未记入公司财务账目,从而使公司财务账目反映出支出大于收入的状况。故亦可以确定吴安然在未请专业机构对广安公司的资产状况进行审计和评估核算的情况下,误认为公司财务收支不平衡,而出现的经营性亏损,公司股东的股权就已无价值,进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无偿转让股权。无偿转让使得吴安然损失较大。3、上述两方面情况,均说明吴安然是由于自身主观上的原因,对股权价值产生误解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并造成了吴安然较大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于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故确认吴安然因重大误解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均属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吴安然虽然在表述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返还广安公司50%的股权的理由上有瑕疵,但其请求撤销的民事行为,确属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原一、二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原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阐述理由方面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纠正原判瑕疵后,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贵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丽文审 判 员 蒙宏庆代理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