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陈永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陈立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陈立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2306号原告陈永建,男,1983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金融街。代表人裴岩,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永胜,男,1971年2月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乐亭县。被告陈立彬,男,1989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城西环路西侧。代表人许玉青,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霞,女,1964年9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原告陈永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陈立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建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建诉称:2011年11月26日,原告陈永建驾驶大型冀BT71**号解放牌大货车沿海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滨高速新港路口时与陈立彬驾驶的解放牌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永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陈永建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立彬无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座位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故要求被告在座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立彬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第三被告在无责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的12000元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座位险,本次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需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并提供按照国家规定年检证明,否则被告公司将拒绝赔付。本次事故应该由陈立彬车辆强制险的投保公司赔偿的部分,被告公司不予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被告公司赔偿范围。伙补应该按照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护理费的损失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公司认可按照农民标准赔付。从天津医院到唐山二院缺少转院手续,被告公司对原告在唐山二院花费的费用不予赔付。被告陈立彬未提供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辩称:该肇事发生在天津市管辖范围,依据民诉法规定,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故乐亭县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无管辖权。本案保险合同纠纷和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依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由原告承担自己的车损及其他的损失包括医药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并签字予以确认,故被告公司不应该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11时40分,原告陈永建驾驶冀BT71**号解放牌大货车沿海滨路由北向东行驶至海滨高速新港路口时,遇前方同向陈立彬驾驶的冀B716**号解放牌大货车,原告陈永建车的左前部与被告陈立彬车的右后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永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保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永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立彬无责任。原告陈永建受伤后在天津港口医院检查治疗,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2年5月8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永建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柒个月。原告陈永建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陈永亮护理。陈永建、陈永亮均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作。陈永建的误工费、陈永亮的护理费均参照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108.31元。原告陈永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884.1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408.03元,误工费22745.10元,法医鉴定费915元,交通费800元,共计42402.27元。原告陈永建驾驶的大型冀BT71**号解放牌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陈立彬驾驶的冀B716**号解放牌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由书证、当事人陈述及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永建驾驶冀BT71**号解放牌大货车与陈立彬驾驶冀B716**号解放牌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保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永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立彬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陈永建驾驶的冀BT71**号解放牌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被告陈立彬驾驶的冀B716**号解放牌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陈永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付。被告陈立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永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永建保险理赔款30402.27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永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1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4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旖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