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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杭州吴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董良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杭州吴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董良东,浙江通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363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负责人:王俭。委托代理人:蔡璐敏。被告:杭州吴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良东。委托代理人:洪智泉。被告:董良东。委托代理人:洪智泉。被告:浙江通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弟。委托代理人:唐锋、夏晓明。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诉被告杭州吴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泰公司)、董良东、浙江通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与人民陪审员郭菊瑛、陈加永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蔡璐敏,被告吴泰公司、董良东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智泉,被告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唐锋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浙商银行申请延期举证而休庭。2012年5月8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蔡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泰公司、董良东、通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起诉称:2011年6月24日,吴泰公司召开董事会,同意在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在最高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范围内向浙商银行申请授信。2011年7月吴泰公司向浙商银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业务,总金额为1000万。2011年7月19日、20日,浙商银行与吴泰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331112)浙商银承字(2011)第00182号、(331112)浙商银承字(2011)第00174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同时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分别与吴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31112)浙商银权质字(2011)第00122号、(331112)浙商银权质字(2011)第00123号权利质押合同,又与董良东、通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31112)浙商银高保字(2011)第000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约定:浙商银行贷给吴泰公司1000万元,其中500万元的期限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另500万元的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如发生逾期垫款,依照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6月24日,通达公司作出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同意为吴泰公司在浙商银行的授信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根据(331112)浙商银高保字(2011)第000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董良东自愿同意为吴泰公司在浙商银行的授信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另外,2011年12月31日,吴泰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同意以其名下的房产在最高余额12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浙商银行与吴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31112)浙商银高抵字(2011)第0008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物位于余杭区兴国路528号,房产证号为:余房权证塘字第××号、余房权证塘字第××号、余房权证塘字第090611**号、余房权证塘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杭余出国用(2010)第107-2**号。在取得相关材料后,浙商银行依法办理了余额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余房他证字第121438**号、余房他证字第121438**号、余房他证字第121438**号、余房他证字第**××11号房产他项权证。2011年7月19日、7月20日,浙商银行依约开具两份承兑汇票。2012年1月20日,两笔承兑汇票陆续到期,但吴泰公司没有按期交付票款,基于此,浙商银行于2012年1月20日依照协议约定,垫付了1000万元,同时将吴泰公司的存单予以了处置,尚余欠款495.783333万元,吴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浙商银行对吴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由浙商银行优先受偿。董良东、通达公司提供的保证合法有效,需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截至2012年2月20日,吴泰公司尚欠浙商银行贷款本金495.783333万元,欠息8.057533万元。为维护浙商银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泰公司归还原告浙商银行借款本金4957833.33元,利息80575.33元(计算至2012年2月2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日万分之五另计;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吴泰公司承担;三、原告浙商银行对被告吴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由原告浙商银行优先受偿;四、被告董良东、通达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浙商银行明确了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浙商银行对被告吴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先行抵押的余值部分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约定的1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浙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吴泰公司董事会决议原件一份及浙商银行统一授信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申请书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吴泰公司经董事会同意,向浙商银行申请借款的事实;2、(331112)浙商银承字(2011)第00174号、(331112)浙商银承字(2011)第00182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浙商银行与吴泰公司签订承兑协议及相关事宜协商一致的事实;3、(331112)浙商银权质字(2011)第00122号、(331112)浙商银权质字(2011)第00123号权利质押合同原件各一份及(331112)浙商银高保字(2011)第000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浙商银行与吴泰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浙商银行与董良东、通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吴泰公司、董良东、通达公司和浙商银行就相关质押、保证担保事宜协商一致的事实;4、通达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通达公司同意为吴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系经过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同意的事实;5、吴泰公司董事会决议原件一份及(331112)浙商银高抵字(2011)第0008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吴泰公司的董事会同意抵押担保,浙商银行与吴泰公司就相关抵押担保事宜协商一致的事实;6、房产证号为余房权证塘字第××号、余房权证塘字第××号、余房权证塘字第090611**号、余房权证塘字第××号的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土地证号为杭余出国用(2010)第107-205号的土地证复印件一份以及房产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21438**号、余房他证字第121438**号、余房他证字第121438**号、余房他证字第**××11号的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为吴泰公司所有,浙商银行依法取得该房屋余额最高额抵押他项权利的事实;7、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浙商银行按约向吴泰公司开具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8、托收凭证原件二份,用以证明浙商银行依据票据的无因性,依法履行票据付款义务的事实;9、信贷业务出账申请审批书及清单式凭证原件各二份,用以证明浙商银行依据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约定,发生垫款的事实,垫款金额为500万元;10、六方协议及抵押物清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吴泰公司与浙商银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深蓝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吴泰公司在与其中的任何一方的债权发生违约,处置抵押物时各方均同意对抵押物一并整体处理的事实。被告吴泰公司、董良东共同答辩称:本案承兑汇票的担保方式是保证、质押,不包括抵押,双方办理的抵押登记是为了转贷,但是浙商银行最终没有提供转贷,抵押的主债务并未形成。为本案承兑汇票可能形成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浙商银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权人仅享有优先权,合同中的留置权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本案中浙商银行擅自将吴泰公司质押的存单进行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浙商银行的诉请。被告吴泰公司、董良东未提供证据。被告通达公司答辩称:通达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董事会决议上只有二名董事签字,而通达公司有五名董事,所以通达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没有生效。浙商银行负有形式上的审查义务。退一步,即便担保成立,本案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人的担保,按照法律规定,应该优先适用抵押担保,通达公司只在物的担保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通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吴泰公司、董良东对原告浙商银行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和质押,并不含抵押担保,因此抵押登记并非是对本案两张承兑汇票项下的担保。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质押合同约定是留置条款,物权法明确规定留置条款无效,因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房产证抵押登记手续在2012年1月5日才办好,而本案承兑协议以及相关承兑汇票是在2011年7月份就已办理。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浙商银行已经垫付了票据款。证据8、9、10,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通达公司对原告浙商银行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和质押,并不含抵押担保,因此抵押登记并非是对本案两张承兑汇票项下的担保。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质押合同约定是留置条款,物权法明确规定留置条款无效,因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证据4,真实性没有无异议,但董事会决议不符合过半数的要求。证据5、6、7,没有异议。证据8、9、10,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浙商银行举证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吴泰公司、董良东、通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被告吴泰公司、董良东、通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抵押登记并非是对本案两张承兑汇票项下的担保,但该证据与原告浙商银行举证的其他证据相结合,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被告吴泰公司、董良东、通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与原告浙商银行举证的其他证据相结合,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被告吴泰公司、董良东、通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6、7,被告吴泰公司、董良东、通达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8、9,被告吴泰公司、董良东、通达公司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0,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一、2011年6月24日,吴泰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该决议主要载明:同意本公司在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向浙商银行申请授信业务最高额不超过1000万元整。2011年7月19日、20日,吴泰公司向浙商银行申请办理二笔银行承兑业务,金额各为500万,期限6个月,用途为支付货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当日,浙商银行与吴泰公司签订了二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该二份承兑协议主要载明:申请人吴泰公司,承兑人浙商银行;出票人吴泰公司,收款人杭州东泉机械有限公司;汇票金额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出票日期分别为2011年7月19日、20日,到期日期分别为2012年1月19日、20日;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前3日起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申请人承诺因承兑人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逾期罚息,承担还款责任;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不需要通知申请人和另签借款合同,承兑人有权在申请人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本协议项下的银行承担汇票的担保方式为保证、质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二、2011年7月19日、20日,浙商银行与吴泰公司签订二份《权利质押合同》,该二份权利质押合同主要载明:质权人浙商银行,出质人吴泰公司;为确保吴泰公司与质权人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质权人债权的实现,出质人愿意为吴泰公司与浙商银行依据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金额为500万元、50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质押权利处置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出质人以二份各250万元的存单作为权利质押,出质的权利暂作价250万元、250万元;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人权利的从权利和孳息;质权的实现,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将出质权利兑现或变现,或者与出质人协议以出质的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出质的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2011年6月24日,通达公司作出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主要载明:同意本公司为吴泰公司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在浙商银行形成的最高额不超过1000万元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股东会决议上由陈某、潘亮(英文签名)签字,董事会决议由陈某、何昊、潘亮(英文签名)签字。2011年6月24日,浙商银行与通达公司、董良东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通达公司、董良东自愿为吴泰公司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在浙商银行办理的人民币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000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本合同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2011年12月31日,吴泰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主要载明:同意本公司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在浙商银行形成的最高额不超过1200万元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当日,浙商银行与吴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抵押权人浙商银行,债务人吴泰公司,抵押人吴泰公司;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最高余额1200万元整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吴泰公司以座落于余杭区兴国路528号(房产证号分别为余房权证塘字第××号、余房权证塘字第××号、余房权证塘字第090611**号、余房权证塘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杭余出国用(2010)第107-2**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6000万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权的实现,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可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2011年7月19日、7月20日,浙商银行依约开具两份承兑汇票,该两份承兑汇票分别载明:出票日期2011年7月19日,出票人吴泰公司,收款人杭州东泉机械有限公司,付款行浙商银行,出票金额5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2年1月19日,承兑汇票号码3160005120016126;出票日期2011年7月20日,出票人吴泰公司,收款人杭州东泉机械有限公司,付款行浙商银行,出票金额5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2年1月20日,承兑汇票号码3160005120016128。吴泰公司在上述两份承兑汇票出票人处加盖公司财务印章及董良东私人印章。2012年1月15日,南京银行北京分行向浙商银行托收承兑汇票票款500万元,到期日2012年1月19日,承兑汇票号码3160005120016126;2012年1月13日,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向浙商银行托收承兑汇票票款500万元,付款期限2012年1月20日,承兑汇票号码3160005120016128。2012年1月19日、20日,两笔承兑汇票分别到期,吴泰公司未按期向浙商银行交付票款。浙商银行按照《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分别兑付票款500万元、500万元,共1000万元。因吴泰公司未能支付垫付票据款,浙商银行在扣除吴泰公司二张存单500万元及由该款项产生的利息4.216667万元后,就余款495.783333万元,提起本案诉讼。五、浙商银行因本案诉讼支出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浙商银行与吴泰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权利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通达公司、董良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因承兑人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逾期罚息,承担还款责任;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票据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人除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转让逾期贷款处理,并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的规定;因吴泰公司未能支付垫付票据款,浙商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吴泰公司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及由此产生的罚息。通达公司、董良东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1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吴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之责。浙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亦有权对吴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前次抵押余值在12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关于吴泰公司、董良东抗辩“抵押的主债务并未形成”,“为本案承兑汇票可能形成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浙商银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浙商银行擅自将吴泰公司质押的存单进行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浙商银行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于2011年7月19日、7月20日向吴泰公司开具两份各500万元承兑汇票,即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所列“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最高余额1200万元整提供担保”。其次,吴泰公司、董良东未能举证证明浙商银行与吴泰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权利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通达公司、董良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三,浙商银行与吴泰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明确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将出质权利兑现或变现”。因此,吴泰公司、董良东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通达公司抗辩“董事会决议上只有二名董事签字,而通达公司有五名董事,所以通达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没有生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属经营行为,债权人对担保人提供的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只负形式审查之责。涉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有保证人通达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的私人印章,签订该合同前浙商银行亦取得了通达公司提供的有关同意保证的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这从形式上满足了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因此,通达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通达公司抗辩“本案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人的担保,应该优先适用抵押担保,通达公司只在物的担保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行使的先后顺序,该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通达公司、董良东与浙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本合同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通达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浙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吴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4957833.33元;二、被告杭州吴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80575.33元(计算至2012年2月2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日万分之五另计;三、被告杭州吴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如被告杭州吴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则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有权对被告杭州吴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兴国路528号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余房权证塘字第090611**号、余房权证塘字第090611**号、余房权证塘字第090611**号、余房权证塘字第090611**号,土地证号为杭余出国用(2010)第107-205号)以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的所得价款在前次抵押余值在1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董良东、浙江通达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69元,由被告杭州吴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董良东、浙江通达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陈 广人民陪审员  郭菊瑛人民陪审员  陈加永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兴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