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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商终字第0253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南京百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赵海波,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周口市伟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赵某,乙公司,丙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公司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公司、丙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1)熟商初字第0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甲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月26日甲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一份运输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吊机的附件分车由河南新乡运往江苏南京,其中约定,甲公司货物逾期到达每天赔偿丁公司3000元。2011年2月1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运输终点改为戊厂。2011年2月28日甲公司员工李某代表甲公司与赵某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赵某用豫N592**/豫P97**挂半挂汽车将吊机的2块配重、1块走道板、1件羊角由河南新乡市卫滨区赵村南渠东电厂运往己厂。2011年3月1日当赵某驾驶豫N592**/豫P97**挂半挂汽车至盐徐高速公路1828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羊角完全损坏而报废,甲公司为此支付货物施救费10000元,将配重和走道板从淮安转运到常熟的运费3500元。另外甲公司需向丁公司支付货物逾期两天到达的违约金6000元,并按货物实际损失向该公司支付赔偿。甲公司要求法院���令赵某、乙公司、丙公司赔偿甲公司交通事故货物施救费10000元、货物驳运费3500元、货物逾期违约金6000元,共计19500元,货物损失、评估费用及其他相关损失待评估及实际发生后再增加。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甲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赵某、乙公司、丙公司赔偿损失60万元。在原审2011年8月16日庭审中,甲公司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赵某、乙公司、丙公司赔偿交通事故货物施救费10000元、吊装费2800元、施救费3500元,货物维修费320000元及维修运输费24600元,合计360900元,诉讼费用由赵某、乙公司、丙公司负担。赵某一审辩称:1、甲公司与赵某签订运输合同,货物所有权是丁公司,不是甲公司,甲公司无权要求赵某承担责任。2、甲公司和赵某签订的运输合同第五条约定货物出场前必须投保,否则出现损失应由甲公司承担,甲公司未投保,因此损失与赵某无关。3、甲公司与赵某签订运输合同没有约定货物逾期违约责任,系甲公司与丁公司约定的,赵某不应赔偿。4、对甲公司对受损货物维修费和运输费,赵某不应赔偿,受损羊角未经赵某同意,由丁公司私自修理,修理费未经认可,因此产生的运输费用赵某不予认可也不承担。综上所述,甲公司诉请无事实依据,要求法院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乙公司、丙公司一审共同辩称:同意赵某的答辩意见,乙公司、丙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赵某只是将车辆挂靠在乙公司、丙公司,挂靠协议约定造成一切损失由赵某负责,乙公司、丙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公司与丁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了CC2500/450T履带吊机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丁公司因拆点工程需要委托甲公司承运1台套CC2500/450T履带式起重机等附件,1台套CC2500/450��履带式起重机等附件包括主机1台、履带2件、中心配重2块、中心配重托架2套、标准配重32块、配重托架1套、主臂72米、副臂42米、超起臂30米、吊钩、工具房及履带走道板等,上述货物合计重量约679吨,需从河南新乡市卫滨区赵村南渠东电厂内施工现场运至南京市栖霞区电建路8号丁公司内机械化公司设备堆放场。货物承运日期2011年2月19日(承运方电话通知为准)。货物运到期限2011年2月27日前货物全部到达收货地点。运输费用为269000元,含捆绑、扎、过路过桥、燃油、人工费、保险费(货物保险价值按:贰千万元人民币的基数购买、保险受益人为丁公司)等货到收货地点等各项费用。结算方式约定:货到收货地点,经收货人确认货物安全无误运抵合同约定的目的地,经现场收货验收合格后,并在委托运输签证单上签收确认,由甲公司开具全额运输发票交工程管理部��,六十日内付清全部金额,并退还壹拾万元保证金。双方还约定:甲公司应按约定时间及时派遣运输车辆,要求主机和履带必须优先到达,最好组成车队一次运输完毕,货物装车后予以捆扎牢固,所有扒杆不得用钢丝绳直接捆绑,应采用软包箍、麻绳或尼龙绳、枕木等装车工具捆绑,运输途中由甲公司负责随时检查货物捆扎牢固情况,确保运输安全,凡卸货前造成承运货物损坏及事故均由甲公司负责并承担一切损失及连带责任。丁公司负责要求甲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把货物安全无缺、无损的运输至目的地。按约定向甲公司支付运输费,按照合同中规定的时间和数量交付托运货物,及时装卸货物并负责装车和卸货过程中的安全责任。丁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和要求提供托运的货物,或车辆到达现场24小时内未安排装卸车,每逾期一天丁公司应偿付甲公司3000元/车作为违约金。甲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配车发运货物的,甲公司每逾期一天应赔偿丁公司违约金3000元/车。甲公司如将货物错运到别处,应无偿运至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如果货物逾期达到,每逾期一天,偿付丁公司3000元/车的逾期违约金。运输过程中货物缺少、损坏,甲公司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在认定货物的实际损失之日起一个月内按实赔偿丁公司,每逾期一天,偿付丁公司3000元的逾期违约金。甲公司在货物运输前未提供货物保险单原件给丁公司,或装车时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丁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甲公司交纳的1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甲公司与丁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丁公司因工程需要委托甲公司承运1台套CC2500型/450吨履带式起重机及其相关附件,原合同运输终点为南京市栖霞区电建路8号丁公司内��械化公司设备堆放场,因工程需要,现运输终点更改为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溪镇电厂路常熟发电厂内江苏电建一公司常熟分公司施工现场,因货物运输距离及过桥费等增加,造成运输成本等项目加大,经双方协商,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同意一次性增加运输费77000元,货物运输时间2011年2月20日至2月28日。2011年2月28日甲公司与赵某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公司将配重2块、走道板1块、羊角1件委托赵某承运,运费7800元,装货地点为河南新乡赵村渠东电厂,货物收货单位为江苏省常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溪常熟电厂,到达日期为2011年3月1日。合同签订后,赵某于2011年2月28日将配重2块、走道板1块、羊角1件装上了豫N592**/豫P9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运往目的地。2011年3月1日4时7分许,赵某驾驶豫N592**/豫P9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盐徐���速公路G25宿淮方向1828K+500M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追尾撞击李清育驾驶的苏EG61**小型普通客车后,豫N592**/豫P97**挂重型半挂车右侧与水泥桥墩刮擦,导致豫N592**/豫P97**挂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散落桥下,造成苏EG61**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豫N592**/豫P97**挂重型半挂车损坏、所载货物损坏,水泥桥墩上栏杆损坏,豫N592**/豫P97**挂重型半挂车乘坐人赵海龙受伤。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于2011年4月4日出具了淮公交认字(2011)第B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发生交通事故,甲公司支付了货物施救费10000元。之后甲公司工作人员郭海亮与陈寿银签订了运输协议,甲公司将设备(钢架)委托陈寿银运输至南京栖霞区电力公司,为此甲公司支付了吊装费2800元。甲公司与王永祥签订了运输协议,由王永祥将配重2块、走道板1块运至常熟市碧溪电厂,为此甲公司支付了淮安至常熟驳货运费3500元。另查明:豫N592**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乙公司。赵某与乙公司于2010年4月6日签订了车辆经营安全责任合同书一份,内容为:赵某自愿把自己所有的解放牌货车(车号豫N592**)以乙公司名义从事汽车运输经营活动,自车辆上户发票开具并由赵某把车提走后,本合同正式生效,赵某在以后的经营活动中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与车辆有关的民事和刑事责任。乙公司负责为赵某提供运输信息,代办车辆等级评定和二维签章手续,协调办理行车证件审验,协调交通事故的处理和保险公司的保险索赔,为赵某经营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均有赵某承担。合同还约定,赵某的经营车辆向乙公司交纳公司管理费为��年度2000元,如赵某按月交纳则每月200元。如赵某不按期交纳,则乙公司拒绝为赵某提供一切行车手续。赵某在合同签订后要向乙公司交纳车辆经营合同保证金2000元,此款在赵某车辆转出后退回,赵某买卖变更车辆经营权时要经乙公司同意后方可,否则乙公司不退还车辆经营合同保证金。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一般是两年,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豫P9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丙公司。赵某与丙公司于2010年4月6日也签订了车辆经营安全责任合同书一份,内容与上述完全相同。上述事实有履带吊机运输合同及补充协议、货物运输合同、机械调运装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运输协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器打发票、车辆经营安全责任合同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是:在2011年3月1日的交通事故中,造成了多大��损失?甲公司认为:赵某在运输配重2块、走道板1块、羊角1件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羊角损坏,造成的损失除货物施救费10000元、吊装费2800元、施救费3500元外,还有维修费320000元及维修运输费24600元。为此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丁公司与德雷克斯-德马格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在该复印件上加盖了丁公司的印章,证实丁公司于2003年8月向德雷克斯-德马格有限公司购买了400吨级履带吊车1台,价款3083819美元。(2)丁公司于2011年3月3日出具给甲公司的“关于贵司运输CC2500型/450T履带式起重机发生事故处理的函”原件一份,证实丁公司于2011年3月提供事故图片德国德马格判定羊角无法修复,需要更换,更换费用为60-70万元。(3)特雷克斯吊车上海服务中心于2011年3月7日出具的“关于CC2500履带吊羊角(59-6130)损坏的说明”���印件一份及报价单复印件一份,证实根据丁公司提供履带吊损坏部件图片,该部件已经全部损坏,不能修复和使用,必须更换全新部件。特雷克斯吊车上海服务中心更换价格为1922329元。(4)丁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出具给甲公司的“关于450T履带吊运输事故损失及索赔的函”原件一份,证实2011年3月1日的事故中1节起重臂羊角杆严重变形,必须更换全新部件,更换下羊角2付,油缸1套的总报价为1312375元。为减少停机台班损失,将损坏部件送北京施尼克机械有限公司修理后降负荷使用发生修理费32万元。(5)丁公司与北京施尼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起重机修理合同复印件及北京施尼克机械有限公司开给丁公司的发票复印件3张,发票金额为320000元。(6)上海中仪德玛格机械技术服务站开给丁公司的发票复印件,金额为1312375元。赵某、乙公司、丙公司对甲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甲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不能确定事故中损坏的设备就是合同中的设备;对证据(2)、(3)认为,对损坏的设备进行维修未经过其同意,是丁公司的单方行为,且不能反映甲公司已经支付给丁公司索赔的款项。上述证据反映的是甲公司与丁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其无关。对证据(4)、(5)、(6)认为,甲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事故中损坏的是羊角,甲公司提供的维修合同修理的是起重机,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除了丁公司的函件是原件外,其余均为复印件,且就事故中损坏的羊角更换费用,有60-70万元,也有192万多元,更有131万多元的价格,前后相差甚大,这些报价,均不是一个权威的损失结果;即使甲公司主张维修费320000元,也仅提供了丁公司与北京施尼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起重机修理合同的复印件,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甲公司也未能提供维修运输费24600元的相关依据。另一方面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甲公司已经向丁公司支付了相关赔偿款的事实,因此甲公司主张维修费320000元及维修运输费24600元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双方之间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是:赵某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认为:其与赵某之间已经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因赵某的违约行为给甲公司造成损失,甲公司有权要求赵某赔偿。赵某认为:本案的货物所有权人不是甲公司,是丁公司。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货物出场前必须保险,否则发生损失由托运人承担。本案中甲公司没有举证合理的保险凭证,也没有举证本次运输的配件就包含在甲公司与丁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甲公司主张的维修费是其单方行为,没有得到赵某的许可去维修或找权威部门鉴定,因此产生的维修费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甲公司也未能举证丁公司向其索赔的依据。因此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丁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了履带吊机运输合同及2011年2月1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丁公司委托甲公司承运1台套CC2500/450吨履带式起重机等附件,甲公司又将上述运输合同中的配重2块、走道板1块、羊角1件委托赵某承运,并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赵某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承运的羊角损坏。甲公司有权要求赵某予以赔偿。作为托运人,有权选择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通过其他途径得到赔偿,例如通过保险理赔得到赔偿;甲公司和赵某作为承运人,就丁公司而言,应共同向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在交通事故中,��公司已经发生的损失是货物施救费10000元、吊装费2800元、施救费3500元,根据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赵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甲公司有权就货物施救费10000元、吊装费2800元、施救费3500元要求赵某予以赔偿。由于赵某所有的豫N59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9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分别挂靠在乙公司和丙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应对赵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主张的维修费320000元及维修运输费24600元,由于甲公司仅提供证据的复印件,就损失依据不足,且甲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向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据于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要求赵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支持,甲公司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赵某在承运货物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货物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某将其所有豫N59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9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分别挂靠在乙公司和丙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应对赵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难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赵某赔偿甲公司货物施救费10000元、吊装费2800元、施救费3500元,合计16300元,由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乙公司、丙公司对赵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4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262.60元,合计9076.60元,由甲公司��担8666.60元,赵某负担410元,乙公司和丙公司对赵某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宣判后,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甲公司与丁公司因同一运输合同纠纷在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太平洋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对甲公司提起代位求偿纠纷,本案应以前述仲裁结果、诉讼结果为依据明确损失。2、甲公司一审时提交的维修货物的相关证据复印件是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经质证核对原件的材料,具有证据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由赵某、乙公司、丙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在二审庭审中明确除原审判决已支持的施救费10000元、吊装费2800元、施救费3500元,合计16300元以外,还要求二审法院支持的费用金额组成为:运费损失346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损坏货物部件维修费用320000元、损坏货物部件更���费用262475元。被上诉人赵某、乙公司、丙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本案所涉甲公司与丁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CC2500/450T履带吊机运输合同编号为NJYS11-03号;双方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NJYS11-05号的LS-248RH/150T履带吊机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已按约运抵目的地,相应的运输费用为35000元、履约保证金为5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本案,于2011年10月28日结案。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甲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丁公司支付货物运输费用38100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由丁公司承担所有仲裁相关费用及律师费15000元。丁公司提出仲裁反申请,请求裁决甲公司支付更换损坏货物部件费用1312375元;甲公司支付损坏货物部件维修费用320000元;由��公司承担仲裁费用。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1)宁裁字第135-18号裁决书,对于甲公司与丁公司的仲裁请求及反请求裁决:(一)丁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运输费用3500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二)甲公司应向丁公司支付损坏货物部件维修费用320000元;(三)甲公司应向丁公司支付损坏货物部件更换费用262475元;(四)以上三项折抵后,甲公司应向丁公司支付497475元;(五)对丁公司与甲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六)本请求仲裁费12482元,由甲公司承担10539元,丁公司承担1943元;反请求仲裁费18761元,由丁公司承担12067元,甲公司承担6694元。该裁决书为终局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甲公司向本院书面明确,CC2500/450T履带吊机运输合同项下的运费346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丁公司已不再支付,为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LS-248RH/150T履带吊机的运输费用35000元,履约保证金50000元,因被丁公司扣留,冲抵了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也已成为实际损失;裁决书认定的其他损失,由于甲公司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与丁公司协商年底前支付。各方当事人对于赵某驾驶挂靠于乙公司、丙公司的车辆承接货物运输业务并发生赵某负全责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事故的赔偿范围问题。甲公司上诉认为赵某等还应赔偿运费损失346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损坏货物部件维修费用320000元、损坏货物部件更换费用262475元。因南京仲裁委员会(2011)宁裁字第135-18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中认定损坏货物部件维修费用320000元、损坏货物部件更换费用262475元,应由甲公司支付给丁公司,而丁公司不再向甲公司支���本案所涉CC2500/450T履带吊机运输合同项下全部运费346000元、不再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甲公司目前实际已发生的损失为,丁公司不再支付的运费346000元、不再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以及丁公司应予支付的35000元运费、应予退还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因与甲公司应向丁公司支付费用相抵,亦已构成实际损失,合计531000元。上述损失确为因赵某负全责的事故引起的甲公司的损失,赵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甲公司上诉主张的其他损失虽有生效裁决书认定,但甲公司亦明确尚未实际向丁公司履行,其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提供相应证据另行主张。承运人赵某将事故车辆分别挂靠于乙公司、丙公司,相应签订的车辆经营安全责任合同书中明确赵某分别向乙公司、丙公司交纳管理费,故乙公司、丙公司理应对赵某驾驶该车承运货物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对本案所涉事故中赵某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甲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因甲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1)熟商初字第01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赵某赔偿甲公司货物施救费10000元、吊装费2800元、施救费3500元,合计16300元,由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撤销常熟市人民法院(2011)熟商初字第015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乙公司、丙公司对赵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甲公司损失531000元。四、乙公司、丙公司对赵某���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94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262.60元,合计9076.60元,由赵某、乙公司、丙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94元,由赵某、乙公司、丙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孙鲁江审判员  唐 蕾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娇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