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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143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赵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1437号原告:赵某,女,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程克明,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邹俊,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志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8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克明,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邹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子。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具状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子女身份情况。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请求法庭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各自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生育两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两子,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因性格不合偶有争吵,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志欢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