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中法交终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施锦添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何炳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锦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何炳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中法交终字第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锦添,男,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刘扬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林宏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涛、赵荣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炳均,男,汉族,住中山市。上诉人施锦添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何炳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山市人民法院(2012)江鹤法交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5日,施锦添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门出发沿S270线往共和新连方向行驶至事发地点左转弯横过公路驶入顺和路口时,遇何炳均驾驶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270线鹤城往江门方向行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施锦添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5月30日出具第2011F00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锦添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炳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施锦添住院治疗。2011年8月25日,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恒(2011)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施锦添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且其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后经协商赔偿无果,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何炳均,该车在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何炳均为施锦添垫付了医疗费15356元。2011年9月22日,鹤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江鹤法交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载:“原告施锦添的损失合共68206.44元,扣除被告何炳均垫付的15356元医疗费,原告施锦添的实际损失为52850.44元”,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2850.44元给原告施锦添。二、驳回原告施锦添的其他诉讼请求。”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不服,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江中法交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因此,对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施锦添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炳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江中法交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次事故造成施锦添的经济损失如下:1、误工费3928.41元。施锦添从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6月14日共住院30天,医嘱休息一个月,误工天数应为60天。施锦添请求误工天数计至定残前一日的2011年8月22日,共98天,时间稍长,不予采信,应以医生证明为准。施锦添没有提供工作证明,要求按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元/年计算误工费,考虑到施锦添的年龄是45岁,故予以采信,计得误工费为3928.41元(23897.8元/年÷365天/年×60天)。2、残疾赔偿金95591.2元。施锦添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由具有资质的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真实合法,应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赔偿标准的依据。施锦添住址是江门市江海路滘北街道办事处江海三路135号,施锦添是非农业集体户口,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予支持。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897.80元/年,施锦添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得95591.2元(23897.80元/年×20年×20%)。3、鉴定费1700元。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恒[20l1]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施锦添的伤残等级被评为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700元,有发票为证,应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施锦添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9级,伤势较重,但是考虑到施锦添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是有主要过错的,故酌情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施锦添请求的8000元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对于施锦添请求的交通费200元,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施锦添的1-3项损失合共101219.61元,第4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已经作出的(2011)江鹤法交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施锦添的损失合共68206.44元,扣除何炳均垫付的15356元医疗费,施锦添的实际损失为52850.44元,判决施锦添的损失52850.44元由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何炳均垫付的15356元应由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作相应理赔,故交强险余下的限额为51793.56元(120000元-52850.44元-15356元),即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51793.56元给施锦添。施锦添的1-3项损失合共101219.61元,余下49426.05元(101219.61元-51793.56元)。由于何炳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经济损失,故何炳均还应负担14827.82元(49426.05元×30%),加上第4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即何炳均还应赔偿17827.82元(14827.82元+3000元)给施锦添。现施锦添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何炳均赔偿损失2678.21元,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51793.56元给施锦添。二、何炳均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678.21元给施锦添。三、驳回施锦添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并同意于结案后由原审被告直接支付给施锦添,原审法院不再收退)。上诉人施锦添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核实施锦添损失正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则施锦添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为何炳均垫付的15356元并没有向保险公司理赔,则交强险的余下限额应为:120000-52850.44元=67149.56元;而不是一审法院中计算的120000元-52850.44元-15356元=51793.56元。原审法院判决中,何炳均垫付的15356元由何炳均向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作理赔,这明显违反前述法律规定,致使施锦添的利益得不到补偿。三、一审中施锦添请求何炳均赔偿2678.21元,并不是放弃超出部分的民事权利,而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施锦添的损失先由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而何炳均垫付的15356元如果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则由施锦添与何炳均另案处理。如果按照一审判决中何炳均垫付的15356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扣除,则何炳均应赔偿施锦添17827.82元,施锦添并没有放弃超出部分的权利,而是计算方式不同而导致审判请求的数额不一样,但是施锦添对何炳均的权利并没有放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何炳均承担。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何炳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二审调查,无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法院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对施锦添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部分不予审查。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施锦添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提出异议,施锦添的损失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何炳均各自应承担的赔偿金额问题。(2011)江鹤法交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确认施锦添部分损失为68206.44元,本案中施锦添部分损失为104219.61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011)江鹤法交初字第503号案件及本案中施锦添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共应为172426.05元(68206.44元+104219.61元=172426.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2011)江鹤法交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判令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施锦添52850.44元,故交强险余下限额为67149.56元(120000元-52850.44元=67149.56元),本案中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人身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施锦添67149.56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损失应为52426.05元(172426.05元-120000元=52426.05元)。施锦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外由何炳均赔偿,因何炳均在涉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经济损失,故何炳均应赔偿施锦添17827.82元[(52426.05元-3000元)×30%+3000元=17827.82元],扣除何炳均已经垫付的15356元,何炳均还应赔偿施锦添2471.82元。施锦添上诉请求按照在交强险之外扣除何炳均的垫付款的计算方法计算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及何炳均的赔偿金额,合法合理,并未损害其他人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但施锦添上诉请求何炳均赔偿2678.21元,其计算金额有误,如前述分析,何炳均应赔偿2471.82元给施锦添,施锦添上诉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施锦添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计算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何炳均各自赔偿数额时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鹤山市人民法院(2012)江鹤法交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施锦添支付赔偿款67149.56元。三、何炳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施锦添支付赔偿款2471.82元。四、驳回施锦添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合共10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宇俊审 判 员 许世清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苑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