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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436号原告徐某,女,1972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张某,男,1971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张某乙由我自行抚养,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1994年11月12日生长女张某甲(现已成家另过),2004年2月13日生次女张某乙,2008年10月10日生子张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有共同债务22000元,其中:欠张红霞20000元,徐玉娟1000元,徐玉欣1000元。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在案为凭,业经当庭质证,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三个孩子,应认定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属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应本着和谐、包容、自省、向好的态度,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被告有和好愿望,原告也应从家庭子女角度考虑,与被告重归于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长 李 兵审判员 张爱虎审判员 张保国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金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