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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86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溜门进入绍兴县福全镇五洋村陈家葑二113号戴秋芳家,窃得天竺牌TDP37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1,320元。案发后,被窃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戴秋芳、胡德标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赃物亦已被追回,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贞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