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上海路安新洲华荣超市内,挑选了两袋饼干、一袋面包和一玻璃瓶装酱油来到收银台前假装结账,当收银员韦某告知其选购商品共计人民币57.8元时,被告人冯某拿起那瓶酱油以凶相威胁韦某立刻将收银机内现金全部交出,这时有客人进店购物,韦某当即向其求助报警,被告人冯某见状欲拿酱油瓶打韦某,趁其害怕后退之际,被告人冯某按下收银机上“回车键”将钱箱内600元现金和挑选的饼干、面包一起抢走并逃匿至柳州市。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冯某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破案后,赃款、赃物已被挥霍。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受害单位员工韦某的报案、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方式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上海路安新洲华荣超市内,挑选了两袋饼干、一袋面包和一玻璃瓶装酱油来到收银台前假装结账,当收银员韦某告知其选购商品共计人民币57.8元时,被告人冯某拿起那瓶酱油以凶相威胁并对着韦某说:“抢钱,快把钱拿出来,”要求韦某将收银机内现金全部交出,这时有客人进店购物,韦某当即向其求助报警,被告人冯某见状欲拿酱油瓶打韦某,趁其害怕后退之际,被告人冯某按下收银机上“回车键”将钱箱内600元现金和挑选的饼干、面包一起抢走并逃匿至柳州市。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冯某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破案后,赃款、赃物已被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单位员工韦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钱财被抢的时间、地点、经过;2、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其采用胁迫方式抢劫受害单位财物的时间、地点、经过、财物;3、辨认作案地点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冯某的犯罪地点;4、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冯某涉嫌抢劫罪被抓获情况;5、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指纹照片及指纹特征比对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手印为被告人冯某左手拇指所留;6、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桂林市华荣自选商店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所抢600元人民币及饼干、面包属该公司所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思亲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曹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