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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三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姚某某诉王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某,王某甲,王某某,田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一中民三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审被告田某某。上诉人姚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某及原审被告田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1)静民初字第4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甲,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审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20日王某甲与王某某之子郭某乙、姚某某三人口头商定共同与田某某合伙投资某加油站。三方合伙关系确立后,王某甲、郭某乙将投资款计90万元交付姚某某。2004年11月30日姚某某受王某甲、郭某乙的委托以其名义与田某某签订了投资某加油站的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二人投资股份各占50%,利润分成各占50%,风险二人共同承担。另有其他约定条款等。协议签订后,姚某某投资158万元(含王某甲和郭某乙的投资90万元),田某某投资150万元。2005年3月由姚某某与田某某负责购买了某加油站花费128万元,加上随后进行了改建,两项合计花费300万元。2007年7月30日郭某乙因病死亡。2008年4月15日因政府拆迁需要,某加油站与静海县交通局签订了拆迁协议,由天津市静海县交通局给付某加油站补偿款574.464万元。同年9月份由姚某某、田某某出面负责又重新建起了某加油站。建站时,双方亦未再行投资,建站支出费用票据由田某某负责保管。建成后,2008年11月20日某加油站被天津市壳牌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以2080万元收购,至此姚某某与田某某各得款1040万元。2011年4月姚某某给付王某甲90万元,给付王某某100万元。王某甲、王某某得知因姚某某未按合伙约定给付其应得合伙财产,应付给的款项予以隐匿为由,于2011年11月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姚某某给付王某甲、王某某人民币500万元,诉讼费,由姚某某承担。在诉讼期间,郭某乙的法定继承人为父亲王某某、母亲王某丙、妻子王某乙、儿子郭某甲,该继承人中除王某某主张权利参加诉讼外,其他继承人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不参加诉讼。另在一审诉讼中,由王某甲、王某某与姚某某于2011年12月13日三人补充签订了内部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内容约定:甲(姚某某)乙(王某甲)丙(王某某)三方合伙共同投资某加油站,由姚某某代表乙方和丙方与田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乙方投资40万元,丙方投资50万元,合计90万元交于甲方,甲方再和田某某商量投资具体问题。甲方、乙方、丙方共同享有50%的投资收益,共同承担50%的投资亏损。甲方、乙方、丙方平均享有投资收益,承担投资亏损。本合伙协议三方签字后各保管一份;甲、乙、丙三方合伙关系的终止由三方书面确认,合伙中的具体事务及其他投资事项的处理由姚某某全权负责。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2月13日王某甲、王某某与姚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对原口头协议的确认。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基于该协议,姚某某受王某甲、王某某委托作一方代表为一股与田某某另行签订合伙协议,也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二者前后合伙协议虽然不属于同一个合伙法律关系,但是,姚某某与田某某合伙经营行为所发生的财产权利、义务与王某甲、王某某有着直接的利益关系。因此,在姚某某、田某某合伙经营期间,郭某乙虽然已经死亡,但其生前享有的财产权利,并非丧失,仍然存在,况且其死亡后其投资一直也未有退出,终止合伙协议也未签订,故其死亡后生前享有的财产权利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王某某继承。至于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提出郭某乙死亡后不再享有财产权利及王某某作为原告不适格等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另外,关于合伙财产问题,自姚某某、田某某开始出面合伙经营某加油站以来,无论是从购买、改建、重建至转让予甲公司为止,合伙积累财产金额为2080万元(含建站费380万元),按协议约定姚某某、田某某各得款1040万元,有理有据,应予认定。至于姚某某提出在第二次重建站时共支出费用计1039万余元(含补偿款574万元)自己实际得款500万元,对其主张姚某某虽然提供了本人记载的支出费用数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此,王某甲、王某某向姚某某主张财产权利的请求,具有一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田某某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王某甲、王某某与姚某某系隐名合伙关系,王某甲、王某某未参与经营劳动,姚某某作为王某甲、王某某代表,与田某某共同合伙经营建加油站长达三年之久,期间,姚某某亦付出一定的劳务,故此,在分割合伙财产时,按照协议约定给予姚某某适当照顾。另外,郭某乙死亡后,其他法定继承人对郭某乙生前享有的财产权利已明确表示放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法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姚某某除已付王某甲、王某某190万元外,再分别给付王某甲250万元,给付王某某240万元。二、驳回王某甲、王某某对田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姚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28400元由姚某某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后,姚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二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由王某甲、王某某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2011年12月各方当事人签订《合伙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王某某与其儿媳的家庭矛盾,姚某某签订该协议是为了配合王某某解决家庭矛盾。不是姚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某加油站姚某某一方投资数额为1589484元,扣除王某甲投资40万元,郭某乙投资50万元,姚某某的实际投资数额为689484元,在该合伙过程中,王某甲、郭某乙系隐名合伙不参与经营,姚某某与田某某负责合伙体的日常工作,姚某某在投资数额最大,单方投入大量劳务的情况下和其他合伙人约定平均分配投资收益不符合情理。2、双方合伙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008年4月15日,王某甲、郭某乙无权参与分配其后的姚某某与他人的投资收益。本案合伙人姚某某、郭某乙、王某甲的合伙投资目的,即投资购买某加油站,2008年4月15日因政府扩路拆迁,与天津市静海县交通局达成拆迁协议,某加油站被拆除,合伙的标的灭失,至此合伙体解体,虽合伙人没进行分配,但并不影响三人合伙关系的终止。郭某乙在2007年7月30日死亡,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丧失,因此,郭某乙的合伙人地位已不存在,已属当然退伙。姚某某此后的投资行为与郭某乙、王某甲无关,无权参与分配。3、一审法院仅凭田某某的单方陈述和残缺账册,既没有田某某的收入纳税证明又没有第三方审计报告,也未综合考虑全案的证据和田某某账册残缺这一重要事实,就认定田某某分得收益1040万元,不具有稳定性和真实性。4、甲公司收购某加油站的投资数额问题。关于甲公司收购加油站的投资建设,姚某某提供了详实的投资账册,该账册反映了一个原始的投资过程和记录,投入费用10391953元也符合正常的商业投资和利润。田某某提供的账册是一个掐头去尾的账目,按照其账目反映原始投资仅140余万元,中间的投资从何而来,因此,无论从正常的商业利润模式还是账册的完整性角度,姚某某所陈述的甲公司收购加油站的投资数额是真实的、可信的。5、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提到王某某单独参加诉讼,诉讼主体遗漏了郭某乙的其他近亲属,虽一审期间王某某提供了王某乙和王某丙的放弃声明,但没有证据支持二声明人与郭某乙的关系,一审判决显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某答辩,不同意上诉人姚某某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08年4月15日某加油站拆迁得补偿款574.464万元及2008年11月20日某加油站被甲公司以2080万元的款项均打入姚某某个人账户。该项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重建某加油站过程中,田某某负责账目管理。在本院审理中,经当事人对账,田某某的账目自2008年9月16日开始,第一笔账目记载为第一次拆迁补偿余款为148784.10元,该记载款项源于姚某某对第一次拆迁补偿余款的书面确认。整体账目的支出均由姚某某与田某某共同确认,故本院对田某某的账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2004年10月20日王某甲与王某某之子郭某乙、姚某某口头商订以姚某某的名义与田某某共同合伙投资某加油站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在该合伙过程中,虽王某甲、郭某乙及姚某某三人作为合伙一方,王某甲、郭某乙及姚某某亦进行了投资,三人作为合伙一方,但王某甲、郭某乙不参与经营,由姚某某与田某某负责合伙的日常工作。故应认定王某甲、郭某乙为隐名合伙人。2007年7月30日郭某乙因病死亡,此间某加油站总投资款为308.8万元,共支出改建费为300万元,但上述合伙人之间未进行清算和返还。之后,姚某某于2011年4月给付王某某合伙本金及合伙收益共计100万元,基于该事实姚某某在明知郭某乙已死亡的情况下,并未将郭某乙的合伙份额进行清算,而将包括郭某乙合伙本金及收益交于了王某某。尤其在2011年12月13日一审诉讼期间姚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王某甲、王某某重新达成了合伙协议,在该协议中确认了王某某的合伙人地位,该事实充分证明姚某某及王某甲承认王某某代替郭某乙成为合伙人。该合伙协议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姚某某在与田某某合伙中所得的收益,应认定为姚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三人合伙共有,并理应按合伙协议进行分配。另,郭某乙的法定继承人即郭某乙母亲、妻子、儿子在一审中均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不参加诉讼。故王某某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姚某某提出该合伙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王某某以家庭问题欺骗其所签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加油站的性质,虽然在工商机关登记开办人为天津市静海县吴家堡村民委员会,但该村委会已出具书面材料,证明该加油站系个人财产,与其村委会无关。且本案中的实际经营人也不是村委会,所得收益也与村委会无关。自2004年10月20日姚某某与田某某达成合伙协议,购买某加油站至该加油站改建、拆迁、重建,至2008年11月20日该加油站被甲公司以2080万元的价格的收购,整个合伙过程中诸合伙人再无其它资金投入。甲公司共计给付姚某某及田某某2080万元并将该款打入姚某某个人账户,因此,合伙期间的总收入减除总投入,应为合伙所得收益。故此,应当对2080万元由姚某某与田某某按合伙约定进行平均分配。姚某某实际所得为1040万元,田某某所得为1040万元。姚某某的所得应当按照与王某甲、王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进行平均分配。一审考虑姚某某在合伙期间付出一定的劳务,在分配合伙收益时予以适当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亦应维持。因姚某某已给付王某甲90万元,给付王某某100万元,因此,一审判决姚某某再给付王某甲250万元,给付王某某24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姚某某之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且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帆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