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中一法行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谌兰兰与中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兰兰,中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行初字第186号原告:谌兰兰,女,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现在中山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中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兴中道26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3272-9。法定代表人:谭培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勇,黄建钧,该局工作人员。原告谌兰兰不服被告中山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12年7月2日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其起诉状不符合规范,经本院释明后于2012年8月6日以邮寄方式重新提交起诉状,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8月13日向被告中山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谌兰兰,被告中山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肖勇、黄建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公安局于2012年4月6日作出山公强戒决字[2012]第00083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原告谌兰兰已吸食毒品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谌兰兰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谌兰兰正侧面照片,以证明原告谌兰兰的身份情况;2.山公决字[2012]第11515号中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4.山公行拘通字[2012]第3464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5.山公强戒决字[2012]第00083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6.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7.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的邮寄回执,证据2-8以证明被告市公安局对原告谌兰兰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9.山公行受字[2012]第19857号受案登记表,以证明涉案案件来源;10.抓获经过,以证明原告谌兰兰到案经过;11.山公行传字[2012]第04700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市公安局依法将传唤谌兰兰接受调查的事项通知原告谌兰兰的家属;12.对谌兰兰的询问笔录(2份),以证明原告谌兰兰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13.陈书恩、郑庆明的证言及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政工监督室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谌兰兰在市公安局三乡分局调查过程中先后以谌啊珍、谌兰兰的身份对尿检结果进行指认拍照;14.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以证明被告市公安局依法告知原告谌兰兰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和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1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以证明市公安局对原告谌兰兰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16.原告谌兰兰先后以谌啊珍、谌兰兰的身份对尿检结果进行指认的照片;17.编号为2012040502的现场检测报告书;18.三乡公(谷都)送字[2012]第040501号检测报告送达回执;19.中三乡公(谷)毒瘾认字[2012]第0405001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20.山公强戒决字[2010]第0018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记录,证据16-20以证明原告谌兰兰于2010年1月16日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被告市公安局认定原告谌兰兰吸毒成瘾严重的程序合法;21.办案说明;22.谌啊珍和谌兰兰的户籍登记资料;23.编号为Z442000R0120120001464的人员指纹卡,证据21-23以证明原告谌兰兰的身份情况;24.光盘制作说明;25.视频监控资料,证据24-25以证明被告市公安局依法对原告谌兰兰吸毒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对整个过程进行录音录像;26.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以证明被告市公安局依法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谌兰兰诉称:2012年4月5日21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中山市三乡镇龙腾宾馆被办案民警抓获,后被带到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谷都派出所进行尿检。原告进行尿检后,办案民警没有说明便让原告将验尿板扔到垃圾桶里,然后要求原告离开验尿房进行询问。半个小时后,办案民警又将原告带到曾经的验尿房,要求原告从垃圾桶里捡出验尿板进行拍照。当时的垃圾桶里除了原告的验尿板外还有其他同时被抓获女性的验尿板,原告不清楚捡出来的验尿板是不是属于本人的。接着,办案民警对原告进行拍照后,还要求原告签名。办案民警没有将询问材料的内容出示给原告查看,原告拒绝签字,也没有按捺印。被告市公安局没有将本案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在被送至中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后才得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谌兰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山公强戒决字[2012]第00083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府行复[2012]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市公安局对原告谌兰兰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合法。被告市公安局辩称:1.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2年4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的办案民警在中山市三乡镇龙腾宾馆发现原告谌兰兰有吸食毒品的嫌疑,遂将其传唤至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谷都派出所进行调查,对其先后进行两次询问笔录,笔录中原告谌兰兰均承认吸食毒品的行为,且对其进行尿样检测,尿样检测结果是冰毒呈阳性,与其供述相验证。同时,办���民警核实原告谌兰兰于2010年1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谌兰兰的行为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属于吸毒成瘾严重,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谌兰兰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2.被告对原告谌兰兰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首先,被告对原告谌兰兰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规定进行。其次,原告谌兰兰称被告对其进行尿液检测程序不当实为断章取义。原告谌兰兰全程参与尿液检测,且其本人对尿液检测结果冰毒呈阳性的结论是确认的;后在对其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办案民警发现原告谌兰兰系冒用他人姓名,遂要求原告谌兰兰对尿液检测结果重新指认拍照。再者,被告依法将本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送达原告谌兰兰并通知其家��,原告谌兰兰拒绝在该决定书上签名。综上,被告对原告谌兰兰作出的山公强戒决字[2012]第00083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21时40分许,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在中山市三乡镇龙腾宾馆发现谌兰兰有吸食毒品嫌疑,遂将其传唤至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谷都派出所进行调查,并对其尿样进行现场检测,谌兰兰当时自称是“谌啊珍”。经检测,谌兰兰的尿样检测结果是冰毒呈阳性,办案民警将检测结果告知谌兰兰,并要求谌兰兰对其尿样检测结果冰毒呈阳性的验尿板进行指认拍照。随后,办案民警对谌兰兰进行调查询问,询问中发现谌兰兰的真实身份是“谌兰兰”,而非其报称的“谌啊珍”,要求谌兰兰持其本人的验尿板,以谌兰兰的真实身份信息再次对验尿板进行拍照指认。办案民警将尿样检测报告书当场送达给谌兰兰,谌兰兰签名确认检测结果。市公安局将上述检测拍照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询问中,谌兰兰承认其于2010年初开始吸食毒品,曾被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半;又于2012年4月3日晚上22时许,在东莞市欧亚卡拉OK内吸食毒品;此次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是由于吸食冰毒所导致的。随后,办案民警查询了谌兰兰的相关资料,确认谌兰兰曾于2010年1月16日因吸食毒品成瘾被中山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市公安局认为,谌兰兰的行为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谌兰兰已构成吸毒成瘾严重,当场制作了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并依法送达给谌兰兰。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谌兰兰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将该决定书依法送达谌兰兰及其���属。谌兰兰拒绝签名,办案民警在该决定书上予以注明。谌兰兰认为其没有吸毒,且市公安局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程序不合法,遂向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中山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中府行复[2012]1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本案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谌兰兰不服,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市公安局有权对符合法定情形的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谌兰兰有无吸食毒品;二、市公安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谌兰兰主张其没有吸食毒品。对谌兰兰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其送达回证、谌兰兰先后以谌啊珍和谌兰兰身份对验尿检测结果进行指认的照片、视频资料、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谌兰兰存在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谌兰兰认为其没有吸食毒品,但又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其陈述前后矛盾,其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谌兰兰认为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不合法,理由是其指认尿检结果拍照时呈阳性反应的验尿板不是其本人的;市公安局办案民警拒绝让其查看询问笔录的内容;没有依法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给本人。本院认为,1.谌兰兰第一次是以“谌啊珍”的身份信息对验尿板检测结果进行指认拍照,虽然“谌啊珍”并非其本人的真实身份,但谌兰兰本人及其尿样检测结果冰毒呈阳性是真实的,谌兰兰虚报假身份信息的行为并不影响其尿样检测冰毒呈阳性的结果。后办案民警要求谌兰兰持其本人的验尿板,以真实身份信息再次对验尿板进行拍照指认,并无不当。2.谌兰兰在市公安局对其进行的两次询问笔录上均签名确认,且承认其签名的真实性,谌兰兰提出市公安局拒绝让其查看询问笔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谌兰兰虽未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受送达人一栏上签名,但谌兰兰提供本案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作为证据,又就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足以证明谌兰兰知悉并持有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其主张市公安局没有依法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市公安局在作出本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并无不当。谌兰兰存在吸食毒品的事实,又曾于2010年1月16日因吸食毒品成瘾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的规定,市公安局决定对谌兰兰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谌兰兰要求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山公强戒决字[2012]第00083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谌兰兰要求撤销被告中山市公安局于2012年4月6日作出的山公强戒决字[2012]第00083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谌兰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芸审 判 员 朱汉根代理审判员 刘香霞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雪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