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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库民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嘉杰与李涛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嘉杰,李涛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库民初字第2295号原告李嘉杰,男,汉族,2007年10月18日生,新疆库车县人,学龄前儿童,住库尔勒市。法定代理人李楠(652801198306046124),女,汉族,1983年6月4日生,山东招远人,塔里木石油分公司物资采办事业部保管员,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四新,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男,汉族,1979年2月5日生,甘肃张掖人,个体,住库尔勒市。原告李嘉杰与被告李涛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洁、萨桑布、汪玺蓉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嘉杰的法定代理人李楠、委托代理人邓四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嘉杰诉称,2006年1月24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结婚,于2007年10月18日生下原告李嘉杰,原告母亲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于2009年3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至大学毕业抚养费和教育费共计21万元,每年不少于2万元。自原告母亲和被告离婚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过抚养费。故原告诉之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3月20日至今的抚养费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涛没有到庭,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4日,原告母亲李楠与被告李涛结婚,2007年10月18日生下原告李嘉杰,原告母亲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09年3月20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李嘉杰由母亲李楠抚养,由父亲李涛付抚养费直到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一共是15万元;高中教育阶段之后上大学父亲李涛支付教育费6万元。父亲李涛一共需要支付21万元,每年必须支付李楠不少于2万元。自原告母亲和被告离婚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过抚养费,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离婚证、户口簿、离婚协议、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婚生子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子女的抚养以及如何支付抚养费已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该按时支付抚养费。法律规定父母必须抚养子女到18岁,抚养费的支付应该以原告要求时起算,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约定高中阶段之前支付15万元,原告今年5岁,到18岁之前计算每年是11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今年的抚养费1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嘉杰2012年的抚养费11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1051元,被告负担249(以上款项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汪玺蓉审判员  唐 洁审判员  萨桑布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席丰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