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绍商终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颜水虎与侯红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红,颜水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水虎。委托代理人:郑东海。上诉人侯红为与被上诉人颜水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商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薛飞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颜水虎、侯红经协商成立绍兴县湖塘侯氏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五金加工厂)。2012年1月2日,双方订立解散合伙协议,颜水虎以130000元的价格向侯红转让原有的机器设备及附属物,付款期限十天。到期后颜水虎多次向侯红催讨上述转让款,侯红以种种理由推脱。颜水虎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侯红支付机器设备转让款13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侯红承担。庭审过程中,双方就颜水虎尚未支付8000元塑料桶费用陈述一致,且颜水虎同意在转让款中予以扣除。侯红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于尚未向颜水虎支付130000元设备转让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尚有其他账款未结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颜水虎、侯红签订的解散合伙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侯红辩称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尚未结算完毕,故不应支付130000元设备转让款。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解散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颜水虎以130000元向侯红转让设备及附属物,款于签订协议后十日内付清,现颜水虎已履行交付义务,设备已由侯红实际控制和使用,侯红至今未支付对价,显属违约。对于合伙期间的其他债权债务,侯红可另行向颜水虎主张权利,而不影响颜水虎要求侯红支付设备转让款的诉讼主张,故该院对侯红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侯红未按约支付设备转让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颜水虎要求侯红支付设备转让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侯红应支付给颜水虎设备转让款122000元,款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侯红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侯红负担,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上诉人侯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颜水虎到2012年7月26日没有具备卖机器设备的权利,机器设备归五金加工厂所有,只有与五金加工厂算清账务后才能变卖设备。其一,颜水虎以机器设备参股到五金加工厂,合作协议约定不满五年不能退出,合作时间为2010年7月1日到2015年6月30日止。其二,2012年1月2日双方签订了终止解散合同协议,颜水虎将持有的50%的股份转让给侯红。但是颜水虎持有44000元绍兴县东风汽配送货单凭证,也没有清算在合作期间的账务、工人福利、税费、房租与生产相关的费用。因此,颜水虎的机器设备不属于个人所有,是五金加工厂的共同财产,无权单方处理。其三,颜水虎从签订协议至今只来过厂里一次,后不愿意算账离开。二、原审法院单方面改变颜水虎的诉讼请求,不讲法理。其一,颜水虎的诉讼请求和应诉通知书中都是“股权转让”,民事判决书中却变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审法院没有告知侯红。其二,案件审理过程含混不清,原审经过两次庭审,后以“案情复杂”为由三次庭审。原审主审法官没有告知侯红前两次开庭是无效开庭,前两次庭审中的证据没有转到第三次中去,导致第三次开庭中无答辩与证据。三、原审法院办案人员不注重核实侯红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审中侯红提交录音光盘,要求法院鉴定真伪,原审法院答应,最终到第三次开庭时,颜水虎代理人说录音光盘真假不清。侯红提交的书面证据,递交时要求法院来厂核实,原审法院不核实妄下结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颜水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组织的庭询中答辩称:一、关于颜水虎有无变卖机器设备权利的问题。其一,双方经充分协商,于2010年1月2日自愿订立终止解散的合作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愿反映,合法有效。其二,五金加工厂的44000元加工费,颜水虎从未从绍兴县东风汽配厂结算。侯红是五金加工厂的法人代表,公章、财务章都在其手中,这笔款项应由侯红去结算。该款项结算到后,双方再细算。二、侯红在原审中出具的部分证据是无中生有的。双方的经济纠纷已随着终止解散协议的生效而解除。厂房租赁费2万余元、职工的保险费,双方都没有在解散协议中约定,颜水虎在放弃2012年1月2日以后的五金加工厂利润的前提下,不用承担五金加工厂的一切经营性支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由侯红承担。上诉人侯红在二审庭询后向法庭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鉴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侯红系五金加工厂业主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不再交付质证。被上诉人颜水虎在二审庭询后提交领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因在原审中已经提交,本院不作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颜水虎能否向侯红主张122000元的设备转让款。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颜水虎、侯红在终止解散合伙协议中约定颜水虎退出合伙,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合作协议的提前终止,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应与五金加工厂算清账务后才能变卖设备,该主张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清单、证明和要求颜水虎赔偿五万元等书面意见,以对支付本案讼争款项提出抗辩,亦与本案讼争法律关系无关,上诉人主张其他权利可另案起诉。根据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终止解散合同协议中颜水虎出资的机器设备及其附属物已经实际交付侯红,侯红应依约支付相应的款项。上诉人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原审庭审中已就案由向当事人进行了释明,并进行了更正。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原审理内容仍然有效。原审中上诉人已答辩,双方当事人已进行质证。综上,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也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侯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裘青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