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永灶与瞿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灶,瞿海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783号原告杨永灶,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徐坚强,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海忠,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杨永灶诉被告瞿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永灶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海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永灶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月利率2%,定于同年3月22日前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本息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出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之利息;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3500元。被告瞿海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月利率2%,定于同年3月22日前返还,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本息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代理费3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瞿海忠返还杨永灶借款9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所得之利息;二、瞿海忠给付杨永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3500元;三、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限瞿海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瞿海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