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开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倩、陈倩为与被告开化县城关镇山甸村第二村民小组与开化县城关镇山甸村第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倩,陈倩为与被告开化县城关镇山甸村第二村民小组,开化县城关镇山甸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民初字第494号原告:陈倩。委托代理人:余德兴。被告:开化县城关镇山甸村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王浩振。原告陈倩为与被告开化县城关镇山甸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山甸村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倩起诉称:原告陈倩系开化县城关镇山甸村第二组村民,自出生起户口一直在山甸村。2011年,山甸村二组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征地补偿款下拨到被告,分配每人为2200元,但被告却依据2002年2月1日全组村民签订的一份《山甸二组农户讨论本次及今后分土地征用费协议》,以原告系大学毕业生为由,剥夺了原告的分配权利。原告认为,原告虽然读了大学,但户口一直在被告处,现刚毕业,也没有转为城镇户口,今后需自谋职业,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被告依据协议剥夺原告合法的分配权利,属非法行为。现起诉,要求被告山甸村二组给予原告与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分配权,并支付原告该次征地补偿款22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花费的诉讼代理费用3300元。被告山甸村二组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2002年2月的协议原准备要修改,但大部分户主不同意修改。事实上,按此协议已经分配了四、五次了。今年8月,为了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全组也再次进行过讨论,结果大部分户主还是坚持按原协议分配。因此,没有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的同意,被告不同意修改分配方案。原告陈倩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户口簿、土地承包权证、农村合作医疗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倩户口一直在山甸村,在山甸村享有土地承包权和农村合作医疗待遇,是山甸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山甸村二组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2年2月1日《山甸二组农户讨论本次及今后分土地征用费协议》、2012年8月16日山甸村二组事宜会议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按二组农户的讨论意见分配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读书毕业生不得享受,原告现已大学毕业,因此,原告未分得补偿费。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分配方案相关内容违背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其中部分条款内容与法律规定有冲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倩基于出生具备被告山甸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户口一直未迁出,也一直享有该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他相关权利,现原告虽大学毕业,但并未取得城镇非农业户口,或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以及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或者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其山甸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未改变,应与本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分配权。故原告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代理费用,因该项费用并非因为被告的原因必然会造成,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没有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的同意,被告不能修改分配方案。固然,修改分配方案必须经过相关的法定程序,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因此,与法律相抵触的条款依法无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化县城关镇山甸村第二村民小组支付原告陈倩征地补偿款2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被告开化县城关镇山甸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益群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