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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一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1600号原告:李某,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王某,女,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礼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后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一直以身体有病拒绝生育,我们辗转多家医院,花费近十万元,均不见成效,但被告却与贵州一医生有染,他们俩竟然在床上治病,可我不敢说,怕在贵州被人打。2010年4月,被告王某离家出走,我花费大量的精力、财力去寻找,终于在今年才有一点音讯,可被告已无意与我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了早日摆脱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法院依法判准。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李某身份证及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很好,原告要求离婚我也同意,但是原告要给我15000元,因为这是我娘家的陪嫁物品,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被告王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共同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一台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笔记本电视、一套沙发、一台耕地手扶拖拉机、一台农药喷雾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应视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要求对共同建造两间平顶房进行依法分割,原告李某称是其父亲建造的,而且户主也是原告的父亲,与原、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也未能提交相印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分割房屋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称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被告王某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印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称20000元共同债务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一台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笔记本电视、一套沙发、一台耕地手扶拖拉机、一台农药喷雾器,应依法分割,因原告李某在家务农,为方便农业生产,将一台耕地手扶拖拉机、一台农药喷雾、一台笔记本电视分割归原告李某所有,剩余一台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套沙发分割归被告王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一台耕地手扶拖拉机、一台农药喷雾、一台笔记本电视归原告李某所有;一台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套沙发归被告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礼银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